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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卢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男,生于X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9月9日被綦江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綦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卢某在原綦江县X镇三会与朋友喝酒,酒后被告人卢某驾驶渝x二轮摩托车到原綦江县城办事,当车行至到二级车站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卢某血液中检验出乙醇,其含量为118.2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血液检测样本提取笔录,鉴定文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户口信息表,被告人卢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无视公共安全,在交通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唯被告人卢某在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卢某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当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张丽琳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世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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