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又名邓X),男。
原告黄某(又名黄X),女。
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庞继森,男。
被告甘某甲,男。
被告甘某乙,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甘某丙。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职员。
原告邓某、黄某诉被告甘某甲、甘某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春菊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庞继森、被告甘某甲、太平洋保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诉称,2010年1月11日,原告搭乘邓某某驾驶的桂x摩托车由桂平往贵港市方向正常行驶,由于被告甘某甲驾驶甘某乙的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发生故障停放道路右侧时未按规定开灯及设置警示标志,邓某某采取措施不及撞到该拖拉机,致使邓某某当场死亡。此次交通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邓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甘某甲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邓某雄不负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原告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显失公平,被告甘某甲驾驶的多功能拖拉机不按规定开灯和设置警示标志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发生,因此,被告甘某甲应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邓某某死亡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73800元;丧某12828元;处理事故误工费900元;交通费1000元;摩托车损坏报废损失2000元。由于邓某某死亡时刚18岁,其死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因此,被告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130525元。被告甘某乙的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某公司投保某机动车交强险,被告太平洋保某公司应在1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在2000元的赔偿范围内赔偿摩托车损失。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太平洋财产保某公司赔偿原告112000元,不足部份的18525元由被告甘某甲、甘某乙共同赔偿给原告。
被告甘某甲辩称,对交警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当时其驾驶的多功能拖拉机发生故障停在路边,已经开启了危险灯及设置了树枝作障碍,是邓某某开车从后面撞上来的,本次交通事故与其无关,其不应负责任。
被告甘某乙未进行答辩。
被告平安保某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如果认定被告甘某甲有过错,就按保某合同约定的条款对本次事故造成的属于保某责任范围的损失进行理赔。对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73800元、丧某12828元没有异议;处理事故误工费900元已包括在丧某中不应再另算;对于交通费的请求,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需要支出1000元交通费,故对该项请求不予认可。摩托车损坏报废损失2000元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已经报废,该请求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1日晚,邓某某酒后驾车载原告邓某雄沿304省道由桂平往贵港市方向行驶,因邓某某不注意观察路况,采取措施避让不当,撞到被告甘某甲驾驶的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造成邓某某当场死亡。
此次交通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邓某某不戴安全头盔且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行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在事故中存在严重过错。甘某甲驾驶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在道路发生故障,未将该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且未按规定开启灯光及设置警示标志,是造成本次事故的间接原因,在事故中存在过错较轻,邓某雄在事故中无过错行为。贵公交事认字[2010]A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事故中邓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甘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
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登记车主为被告甘某乙。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某公司投保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保某号为x(略),保某期间自2009年1月19日至2010年1月18日24时止。
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共86973元,其中死亡赔偿金73800元,丧某12828元,误工费345元。
另查明,原告邓某系邓某某的父亲。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交警责任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医院收费收据、费用清单、保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甘某甲对贵公交事认字[2010]A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不服,但在规定期限内双方均未对交警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因此,该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中邓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甘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符合实际,定性正确,本院予以采信。邓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其亲属依法享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死亡赔偿金、丧某、误工费、交通费等实际支出费用的诉讼权利。由于被告甘某乙的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某公司投保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条例有关的规定,被告太平洋保某公司应在110000元的死亡、伤残保某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被告太平洋保某对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73800元、丧某12828元均没有异议,原告上述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误工费按3人3天每天100元计算没有依据,误工费应以2009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13997元标准按3人3天计算为345元。对于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由于其庭审中提交的车票,被告以其未在举证期限提交证据不予质证,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摩托车损坏报废损失2000元的诉求,其亦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摩托车已经报废,故原告该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邓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但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适当补偿5000元。综上,被告太平洋保某公司应在110000元的死亡、伤残保某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赔偿金73800元、丧某12828元、误工费3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黄某没有证据证实其与邓某某系母子关系,故其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邓某91973元(其中:死亡赔偿金73800、丧某12828元、误工费3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二、驳回原告邓某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黄某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2911元,减半收取为145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负担1026元,由原告邓某负担43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椋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林春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