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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卢某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

被告卢某,女。

原告李某与被告卢某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受理,由审判员罗绍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榆椋、代理审判员陆宇玲组成合议庭,书记楼英连担任法庭记录。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4年12月,被告卢某因家里有急事需用钱,向原告提出借款30000元,原告考虑与被告是熟人,朋友有难理应帮忙,就答应借30000元给被告,被告也写了借条。但近年来,被告经常不回住所,原告也无法联系到被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由于借款是卢某个人所借,放弃对被告朱贵强的诉讼请求。

被告卢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卢某是朋友关系。2004年12月,被告卢某因家里有急事需用钱,向原告提出借款30000元。原告将30000元借给被告后,被告写了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某人民币叁万元正。此据卢某。2004年12月22日。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偿还给原告,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设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尚未清偿借款,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的规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借款时,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明确约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被告朱贵强的诉讼请求。这是原告自主处分其权利,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卢某偿还30000元给原告李某。

本案受理费55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合计970元,由被告卢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绍辉

审判员黄榆椋

代理审判员陆宇玲

二○一○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林春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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