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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某甲、窦某某、王某乙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原告博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被告王某甲

被告窦某某

被告王某乙

原告博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某甲、窦某某、王某乙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晓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窦某某、王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8年3月31日,被告王某甲与原告下属许良信用社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于2008年3月31日为被告王某甲提供贷款x元用于购买石料,利率12‰,到期日为2009年3月20日,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被告王某乙、窦某某为被告王某甲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尚未清偿借款本息。故请求判令:被告王某甲立即清偿在原告处的借款本金x元及2008年3月31日至2009年3月20日的约定利息2832元(贷款利率12‰);2009年3月21日至2011年5月31日的贷款利率15.6‰,利息8340.8元;并自2011年5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贷款利息;被告王某乙、窦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甲、窦某某、王某乙未到庭答辩。

原告博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人夫妻双方身份证复印件、担保人夫妻双方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保证担保借原告款的情况。2、贷款到期通知书1份、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3份,以此证明:借款到期后,原告主张权利的情况。

被告王某甲、窦某某、王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未对上述证据材料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地反映了三被告保证担保借款及原告主张权利的情况,本院确认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的证据效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3月31日,被告王某甲与原告下属单位许良信用社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于2008年3月31日为被告提供贷款x元用于购买石料,利率12‰,借款期限自2008年3月31日起至2009年3月20日止,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二计收利息;被告窦某某、王某乙为被告王某甲提供了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的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主张权利,三被告至今尚未清偿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甲至今未曾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请被告王某甲清偿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自2011年5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低于双方约定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二计收利息,本院对2011年5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原告的诉请处理。被告窦某某、王某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所欠原告博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并按约定贷款利率12‰计算支付利息(自2008年3月31日起至2009年3月20日止);同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09年3月21日至2011年5月31日止按双方约定的贷款利率15.6‰计收利息;2011年5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

二、被告窦某某、王某乙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窦某某、王某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甲追偿。

如果被告王某甲、窦某某、王某乙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9元减半收取289.5元,由被告王某甲、窦某某、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博爱县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晓晓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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