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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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刑初字第27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2011年4月14日因涉嫌犯放火罪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曾某犯抢劫罪于2005年1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9年3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1年6月9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曾某2008年5月27日因盗窃罪被邵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5月26日执行完毕。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1年4月18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被告人袁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1年4月15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袁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袁某丁之父,住(略)。

辩护人袁某己,男,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周某乙、周某丙、袁某丁犯放火罪,于201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某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申新国、人民陪审员马昌建参加的合议庭,因被告人袁某丁系未成年人,本院于2011年12月1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潘婷出庭担任记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周某某、周某乙的诉讼代理人周某辉,被告人郭某、周某乙、周某丙、被告人袁某丁及其法定代理人袁某戊、辩护人袁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与其妻周某癸因感情不和,周某癸住在其父亲周某某家中,不肯跟郭某回家。2011年1月28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郭某以每人200元的报酬请被告人周某乙、袁某丁、周某丙及周某、刘某庚、杨某、曾某某、刘某辛、袁某壬、曾某竹(均另案处理)等人到其岳父周某某家去捉周某癸回家。郭某等11人窜至隆回县X村的周某某家门口后,由于不知道房子里面有多少人,怕周某某家有准备,不敢进去。周某提议烧周某某的房子,其他人均表示同意。周某即安排被告人郭某出资,派袁某丁和刘某辛骑着摩托车去买汽油,后由被告人周某丙和杨某将油从马路上提到周某某屋前,周某自己拿一瓶,将剩下的三瓶油分给周某丙、周某乙和曾某某。周某、郭某与曾某某、袁某壬用汽油去烧周某某家的柴屋,由袁某壬撬开窗户,曾某某递油,周某、郭某倒油;周某乙与刘某庚去烧周某某家的灶屋,刘某庚在灶屋倒了油之后又到牛栏撒油,周某丙在大门撒油,周某、周某乙点火后周某某家迅速着火。放火后郭某、周某乙、周某丙、刘某庚、刘某辛、杨某、袁某壬、曾某某等人纷纷逃离现场。经物价鉴定,周某某家被烧毁物品价值人民币10367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周某乙、周某丙、袁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郭某、周某乙、周某丙、袁某丁的供述;共同作案人周某、刘某庚、杨某、袁某壬、曾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癸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辩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到案经过,通话详单,刑事判决某,劳动教养决某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另查明,2011年12月13日,被告人袁某丁与被害人周某某、周某乙达成和解协议,袁某丁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周某某、周某乙经济损失17000元,二被害人对被告人袁某丁表示谅解,并书面请求本院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刑事和解协议书,请求报告、收条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周某乙、周某丙、袁某丁伙同他人故意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周某乙、周某丙、袁某丁犯放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郭某负责出资雇人,出资买汽油并积极实施放火行为,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全案负责。被告人周某乙、周某丙、袁某丁在周某的纠集下参与作案,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袁某丁犯罪作案时已满十六周某未满十八周某,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周某乙、周某丙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丁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庭审中其监护人袁某戊愿意加强管教,履行监护责任,其所在地的司法所、村X区矫正报告,愿意对其监管和社区矫正,对被告人袁某丁可以适用缓刑。综上,对被告人郭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周某乙、周某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对被告人袁某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四被告人均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某下:

一、被告人郭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某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某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1年4月14日起至2021年4月13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乙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某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某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1年6月9日起至2018年6月8日止)。

三、被告人周某丙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某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某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1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4月17日止)。

四、被告人袁某丁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某定之日起计算。)

自本判决某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某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某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曾某锋

审判员申新国

人民陪审员马昌建

二O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潘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某、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某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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