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XX
被告黄XX
被告XX公某
原告邓XX诉被告黄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被告黄XX的申请,依法追加XX公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昌明、被告黄XX的委托代理人周克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XX诉称:2010年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在桥口镇搭建煤场敞篷。2010年12月20日,原告在搭建煤场敞篷时,从高约6米的敞篷上摔下来。经198医院诊断:左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胸膜挫伤。出院医嘱为:全休3月;继续治疗促进骨折愈合;功能锻炼;定期复查(2月);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2011年3月2日,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七级伤残。被告支付原告在198医院的费用后,对原告不闻不问,导致原告重大损失。为保护某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7164元[详见清单,即残疾赔偿金5622元×20年×40%=44976元;误某费80元×(67+90)天=12560元;护某80元×67天=5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67天=804元;营养费12元×(67+9)天=1884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78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误某、护某、营养、伙食补助费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邓XX身份证复印件、黄XX常住人口登记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欠条,拟证明原、被告存在雇佣关系;
3、198医院病历,拟证明原告受伤情况;
4、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书,拟证明原告邓XX为七级伤残,因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以重新鉴定结论九级伤残为准;
5、司法鉴定费票据,拟证明鉴定的费用。
被告黄XX辩称:原告起诉所称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其相应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因伤所受损失计算错误某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定,并依法予以驳回;原告高空坠落摔伤是其自身过错导致,其因伤所遭受的各项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被告是受雇于XX公某搭建煤场敞篷的一名负责人,名义上是被告承包了该工程,实际上被告也是为该工程提供劳务的个人,本案的实际用工主体是XX公某,为查明本案客观事实,分清责任,请求依法追加本案的实际用工主体XX公某为本案当事人。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6、病人费用清单,拟证明被告为原告在198医院支付住院医疗费27608.24元;
7、科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经重新鉴定为玖级伤残;
8、证人罗某红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煤场敞篷原来是被告黄XX承包搭建的,后被大雪压垮,被告黄XX叫原告邓XX和证人罗某红等3人去拆某场敞篷,然后再重新搭建。被告黄XX叫邓XX、罗某某等人带上安全带,注意安全。原告邓XX爬上煤场敞篷篷顶拆某的时某,没有将安全带绑在身上,只是用一只手握着安全带,另一只手拿着电钻取出螺丝,然后原告邓XX从3-4米高的梁上摔下来,首先是送资兴中医院,因罗某某等人无钱,资兴中医院拒绝治疗,于是打电话给被告黄XX,被告黄XX开车过来接原告邓XX到郴州市198医院治疗。
被告XX公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
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被告黄XX对被告邓XX提供的证据1即邓XX的身份证复印件、黄XX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无异议;对证据2即欠条有异议,认为欠条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即198医院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原告是在拆某煤场敞篷时某伤;对证据4即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书有异议,认为应以重新鉴定的九级伤残为准;对证据5即司法鉴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湘南学院司法鉴定结论已被重新鉴定结论否定,该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负担。
原告邓XX对被告黄XX提供的证据6即病人费用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诉请无关;对证据7即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无异议;对证据8即证人罗某红出庭作证的证言无异议。
被告XX公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邓XX提供的证据1即邓XX的身份证复印件、黄XX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被告黄XX无异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2即欠条与本案的诉请无关,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3即198医院病历,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采纳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4即湘南学院司法鉴定结论,被告黄XX申请重新鉴定后,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作出了新的鉴定结论,且原告邓XX对新的鉴定结论无异议,故证据4即湘南学院的司法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5即司法鉴定费票据系原告因伤残鉴定的实际支出,被采纳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黄XX提供的证据6、7、8即病人费用清单、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证人罗某红出庭作证的证言,原告邓XX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采纳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XX公某的煤场敞篷系被告黄XX承揽搭建。该煤场敞篷搭建后在保修期内被冰雪压垮,被告黄XX于是雇请原告邓XX及罗某红等3人先将压垮的煤场敞篷拆某,然后重新搭建。2010年12月20日,原告邓XX爬上煤场敞篷篷顶拆某铁皮瓦时,因未将被告黄XX提供的安全绳绑在腰身,只是用一只手握着安全绳,另一只手拿着电钻卸取螺丝,不慎从煤场敞篷篷顶的梁上摔下来。事发当天,原告邓XX先被就近送至资兴中医院,随后由被告黄XX开车将原告邓XX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198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邓XX左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胸壁挫伤。住院治疗67天后,原告邓XX于2011年2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全休3月;继续治疗促进骨折愈合;功能锻炼;定期复查(2月);避免剧烈运动,防止内固定松动、断裂;不适随诊;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医院还在《诊断证明》中注明“后期治疗费用约需捌仟元(含内固定取出费用)”。经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原告邓XX被评为玖级伤残。被告黄XX为原告邓XX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27608.24元,并赔偿了原告邓XX经济损失7000元。
2011年5月19日,原告邓XX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黄XX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7164元,即残疾赔偿金44976元(5622元×20年×40%)、误某费12560元[80元×(67+90)天]、护某5360元(80元×6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4元(12元×67天)、营养费1884元[12元×(67+90)天]、交通费800元、鉴定费78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误某、护某、营养、伙食补助费用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是指在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伤害的,在提供劳务一方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原告邓XX为被告黄XX承揽的被告XX公某煤场敞篷提供劳务,原告邓XX与被告黄XX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邓XX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伤害而向被告黄XX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原、被告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现就本案原告邓XX与被告黄XX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评判如下:
1、原告邓XX诉请赔偿损失的计算问题。①原告邓XX诉请的残疾赔偿金44976元,是依据其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七级伤残等级程度计算而来,根据被告黄XX的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程序进行重新鉴定,原告邓XX的伤残等级程度被评定为九级伤残,该重新鉴定结论原、被告均无异议,故原告邓XX的伤残赔偿金应为22488元(5622元×20年×20%);②原告邓XX诉请的误某费12560元,是依据其住院67天加出院后医嘱建议全休3个月共157天并按每天误某费80元计算而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某费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情况确定。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邓XX的误某时某应根据其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即住院67天加医嘱建议全休3个月为157天,被告黄XX提出原告邓XX的误某时某应计算至其于2011年3月2日委托鉴定机构确定其伤残等级前一天,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邓XX不能举证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误某费应参照2010年全省全部职工年平均工资29280元计算,故原告邓XX的误某费为12769.33元(29280元÷12个月÷30天×157天),原告只诉请12560元,本院予以确认;③原告邓XX诉请的护某5360元,本院依法予以核减认定为2680元(40元×67天);④原告邓XX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804元(12元×67天),本院予以认定;⑤原告邓XX诉请的营养费1884元[12元×(67+90)天],因未提供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意见,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⑥原告邓XX诉请的交通费800元,因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⑦原告邓XX诉请的鉴定费780元,经审核鉴定费票据,实际金额为778.50元,该778.50元是原告因伤造成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定;⑧原告邓XX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因原告邓XX的伤残等级经重新鉴定已由七级伤残变为九级伤残,故原告邓XX的精神抚慰金由本院认定为5000元;⑨原告邓XX诉请的后续治疗、误某、护某、营养、伙食补助等费用为10000元,因医疗机构在《诊断证明》中已估算“后期治疗费用约需捌仟元(含内固定取出费用)”,故原告邓XX诉请的后期治疗费用应由本院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酌定为8000元。综上所述,原告邓XX因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除医疗费27608.24元已由被告黄XX支付外,尚有残疾赔偿金、误某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后期治疗费等共计为52310.50元。
2、被告XX公某是否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问题。被告XX公某与被告黄XX系定作人与承揽人的关系,原告邓XX与被告黄XX系雇佣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黄XX并未提供被告XX公某对定作、指示有过失的证据,法律法规也未明确规定搭建、拆某、维修简易的煤场敞篷需要什么样的相应资质;此外,被告黄XX承揽工程后,雇请什么人帮他做事,完全是被告黄XX自己的事,与被告XX公某无关。故被告XX公某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3、原告邓XX在本案中是否具有过错以及其因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的承担问题。被告黄XX雇请原告邓XX等人去拆某煤场敞篷时某原告邓XX等人提供了安全绳,但原告邓XX忽视安全操作规程,爬上煤场敞篷篷顶拆某铁皮瓦时某将安全绳绑在腰身,对本案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由原告邓XX对本案经济损失承担10%的民事责任,被告黄XX承担90%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邓XX诉请的残疾赔偿金、误某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后期治疗费等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核认定为52310.50元,由原告邓XX本人承担10%即5231.05元,被告黄XX承担90%即47079.45元。同时,原告邓XX住院治疗期间由被告黄XX支付的医疗费27608.24元,原告邓XX亦应承担10%即2760.82元,该2760.82元医疗费以及被告黄XX已经赔偿支付给原告邓XX的7000元,均应从被告黄XX应承担赔偿给原告邓XX的47079.45元中减除,即被告黄XX还应赔偿原告邓x.6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XX应赔偿原告邓XX残疾赔偿金、误某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后期治疗费等共计47079.45元,已支付9760.82元(含被告黄XX支付的27608.24元医疗费中原告邓XX应承担的2760.82元和被告黄XX已赔偿支付给原告邓XX的7000元),尚欠37318.63元,限被告黄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邓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告XX公某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如果被告黄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2元,原告邓XX负担87.2元,被告黄XX负担78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忠民
代理审判员宁小花
人民陪审员何朋古
二○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罗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费、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条误某费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费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某决。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