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1年10月4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丙,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兰某某,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丁,曾某名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1年7月19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辩护人聂某某,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1年8月5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辩护人蒋某某,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袁某,又名袁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1年7月15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辩护人彭某某,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1年7月19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乙,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刘某戊、杨某丁、袁某、曾某犯放火罪,于201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显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教书、人民陪审员覃和生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杨某丁芳担任记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杨某丙、兰某某,被告人刘某戊及其辩护人蒋某某,被告人杨某丁及其被告人聂某某,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彭某某,被告人曾某及其辩护人刘某乙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郭红文(另案处理)与其妻周某己因感情不和,周某己住在其父亲周某庚家中,不肯跟郭红文回家。2011年1月28日,郭红文许诺每人200元的报酬请周某、周某、袁某、周某宇(均另案处理)及被告人刘某乙、杨某丁、曾某、刘某戊、袁某和曾某竹(另案处理)等人到其岳父周某庚家去抓周某己回家。晚上10时许,郭红文等11人来到隆回县X村的周某庚家门口后,由于不知道房子里面有多少人,怕周某庚家有准备,不敢贸然进去。周某提议烧周某己家的房子,其他人均表示同意。郭洪文拿出50元钱买汽油,周某即安排袁某和刘某戊骑着摩托车去买汽油,用“雪碧”瓶买来四瓶汽油后,由周某宇和被告人杨某丁将油从马路上提到周某庚屋前,然后周某自己拿一瓶,将剩下的三瓶油分给周某宇、周某和被告人曾某。周某、郭红文与被告人曾某、袁某拿汽油去烧周某庚家的柴屋,由袁某撬开窗户,曾某递油,周某、郭红文倒油;周某与被告人刘某乙拿汽油去烧周某庚家的灶屋,刘某乙在灶屋倒了油之后又到牛栏去撒油,周某宇在大门撒汽油之后,周某、周某点火周某庚家即迅速着火。刘某乙、刘某戊、杨某丁、袁某、曾某等人即逃离现场。经物价鉴定,周某庚家被烧毁物品价值人民币103678元。
另查明:
1、被告人曾某于2011年7月19日被抓获后主动提供同案人杨某丁的住址并协助公安机关将杨某丁抓获;
2、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乙、刘某戊、杨某丁、袁某、曾某分别赔偿了被害人周某庚经济损失17000元、10000元、13000元、18000元、18000元,分别取得了被害人周某庚的谅解,周某庚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刘某乙、刘某戊、杨某丁、袁某、曾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戊、刘某乙、杨某丁、袁某、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周某、郭红文、周某、袁某、周某宇的供述;被害人周某庚的陈述;证人周某己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到案经过、通话详单、抓获证明、立功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杨某丁、刘某戊、袁某、曾某伙同他人故意放火焚烧他人财物,造成重大损失,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乙、杨某丁、刘某戊、袁某、曾某犯放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乙、杨某丁、刘某戊、袁某、曾某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均可减轻处罚。辩护人杨某丙辩护提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刘某乙所起的作用是次要作用,是从犯,不是主犯”。经查:被告人刘某乙去被害人家,本意只是替郭红文接老婆,周某临时起意提出放火,并安排刘某乙是等人买油、倒油,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刘某乙处于从属地位,起次要作用,属从犯。故辩护人杨某丙提出的上述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曾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杨某丁,属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刘某戊、杨某丁、袁某、曾某自愿认罪,并与被害人周某庚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周某庚的谅解。被害人周某庚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刘某乙、杨某丁、刘某戊、袁某、曾某从轻处罚,酌情均可从轻处罚;本案因婚姻纠纷引起,被告人刘某戊、袁某、曾某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落实了社区矫正措施,被害人请求法院适用缓刑,对其可适用缓刑。综上,对被告人刘某乙、杨某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戊、袁某、曾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某下:
一、被告人刘某乙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某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某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4日起到2016年10月3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丁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某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某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9日起到2015年7月18日止。)
三、被告人刘某戊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四、被告人袁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五、被告人曾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某定之日起计算。)
自本判决某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某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某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谭显桃
审判员罗教书
人民陪审员覃和生
二O一二年一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丁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某、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某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