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丰绿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X镇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昌博,丰县凤城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徐州丰绿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绿食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10)丰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王某,被上诉人丰绿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昌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4月18日,丰绿食品公司、王某某签订了菌包购销合同,约定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王某某向丰绿食品公司上交本批次货款30%的预付款,提货时王某某向丰绿食品公司交40%的货款,剩余30%货款在2009年7月30日之前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王某某在丰绿食品公司处共购买x个菌包,总价款x.90元。王某某陆续付款x元,尚欠x.90元未付,丰绿食品公司多次催要,王某某拒不偿还。丰绿食品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判令王某某给付菌种款x.9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王某某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履行付款义务,故丰绿食品公司要求王某某归还x.9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徐州丰绿食品有限公司菌种款x.9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已减半收取)由王某某负担。
原审判决送达后,上诉人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9年4月18日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到5月16日才发齐货。在发货上,被上诉人就拖延了20多天,再加上第一次翻包需要30-45天,因此,到最后一次出菇(9月底)也只能出菇4次。被上诉人迟延发货导致了出菇次数达不到其承诺的7-8次。另外,被上诉人也没有按照合同的要求进行统一技术指导,统一打药消毒,导致了出菇质量较差。出菇次数达不到7-8次,出菇质量又较差,因此,出菇重量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每袋7-8两,销售价格也卖不到被上诉人承诺的最低保护价每斤2.5元。被上诉人所附的条件没有满足,因此,应当扣减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近十万元。原审法院在没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就直接判决上诉人支付欠款,此判决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丰绿食品公司答辩称,《菌包购销合同》中约定“甲方确认有质量问题的菌包数量后,乙方须负责有质量问题的菌包送到甲方工厂、甲方予以调换补足数量”。“乙方加强管理,因乙方管理方面造成的菌包退菌、虫某、破某等人为原因造成的损失,甲方不负责任”在上诉人整个生产过程中从来没有提出任何质量问题。上诉人在2009年7月30日秀珍菇菌包款催款通知单上签字认可,承诺还清欠款,签字后上诉人又陆续交了部分货款。这说明被上诉人供应的菌包质量是完全合格的。被上诉人完全是按照上诉人得要求与合同的约定及时供货,在上诉人没按约付款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也积极供货,不存在拖延发货的问题。亦不存在没有为上诉人统一技术指导,统一打药消毒问题。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丰绿食品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王某某拒付本案所涉货款的抗辩是否成立。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对尚欠被上诉人菌包货款的数额并无异议,仅是以被上诉人丰绿食品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迟延及未尽合同义务等违约行为造成王某某损失十万元为由主张拒付货款的抗辩权。但是,双方就丰绿食品公司在履行合同中是否存在违约及是否造成王某某损失的事实存在争议,且上诉人王某某在原审期间既未对丰绿食品公司诉讼请求进行答辩也没有提起反诉,故本院对上诉人王某某提出的该上诉主张不予理涉,王某某可另行解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洪文
审判员李清爱
审判员袁晓非
二0一0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