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某,男,45岁。
委托代理人韩某涛、韩某某,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男,31岁。
被告宋某,男,59岁。
被告郑州顺和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申某。
委托代理人聂建,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东X号X号楼X层。
代表人万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该公司员工。
原告侯某诉被告崔某、宋某、郑州顺和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和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崔某、被告宋某、被告郑州顺和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申某、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诉称,2011年8月31日17时,被告崔某驾驶豫x号厢式货车沿航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文化宫路交叉口时与同向王世兴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豫x号轿车追尾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财产受到重大损失,该事故经郑州市交警二大队认定,被告崔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世兴无责任。经查,豫x号车辆所有人为郑州市顺和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4285元、拆检费1428元、停运损失费6056.64元、估价费67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2739.64元。
被告崔某辩称,事故发生后,到4S店问过,只需要七八千元,原告的车损诉求过高,是有些不需要换的部件都被换了。原告要求的停运损失过高。
被告宋某辩称,原告的停运损失应属于间接损失,不应赔偿,还有原告的交通费也不应赔偿。崔某是我的雇佣司机,但事故发生当日崔某不是执行职务,故我认为崔某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被告顺和公司辩称,同意合理赔偿,针对赔偿数额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限额内对车辆的登记车主被告顺和公司进行了保险理赔,故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1日17时许,崔某驾驶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航海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文化宫路X路交叉口时与同向行驶的王世兴驾驶的豫x号车发生追尾事故。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崔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世兴无责任。
另查明,王世兴具有驾驶资格及从业资格,王世兴驾驶的豫x号车登记车主为原告侯某。被告崔某驾驶的豫x号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宋某,该车挂靠在被告顺和公司,与顺和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崔某系被告宋某的雇佣司机,与宋某系雇佣关系。豫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支付被告顺和公司理赔款2000元。
诉讼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河南诚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车辆损失为14285元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2、河南诚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8张,金额670元,用以证明原告的车损鉴定费为670元;3、郑州市X区江涛汽车修理部出具的拆检费1428元的发票1份;4、奇瑞汽车河南中植特约服务站出具的豫x号车在2011年8月31日进站,2011年9月26日上午开走的证明1份;5、河南中植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修车发票2份,用以证明原告修车花费14000元;8、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出具的郑州市出租车司机营运日毛收入为274.49元,赔偿标准为224.32元/日的证明1份。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崔某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崔某系被告宋某的雇佣司机,被告宋某无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崔某不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崔某在此次事故中有重大过失,故本院认为,被告崔某与被告宋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顺和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公司,对挂靠车辆应尽到管理义务,本案中被告顺和公司未尽到相关义务,故应对被告崔某与被告宋某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就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理赔给了被告顺和公司,故应由顺和公司先行将理赔的2000元支付给原告侯某。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14285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书无异议,故由被告应赔偿原告车损费14285元,因被告顺和公司需先行赔偿原告2000元,故应由被告崔某与被告宋某连带赔偿原告侯某车辆损失费12285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拆检费1428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且该费用属于实际发生费用,故被告崔某与被告宋某应连带赔偿原告拆检费1428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损估价鉴定费67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故被告崔某与被告宋某应连带赔偿原告估价鉴定费67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运损失费6056.44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修车时间过长,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力,且无其它相关证据相佐证,故对原告提交的停运期间的证据不予采信。但考虑到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确实需要对车辆进行维修,本院酌定原告的停运期限为20天。因原告车辆属于出租车,原告向本院提供了郑州市客运管理处出具的出租车司机目前行业执行赔偿标准224.32元/日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故应由被告崔某与被告宋某连带赔偿原告停运损失费4486.4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3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案件为财产损失案件,原告要求交通费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某与被告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侯某车辆损失费12285元、拆检费1428元、评估费670元、停运损失费4486.4元,以上共计18869.4元;
二、被告郑州顺和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理赔的2000元赔偿给原告侯某;
三、被告郑州顺和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崔某及宋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侯某过高及其他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9元,由被告崔某、宋某负担321元,由原告侯某负担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乃洪
人民陪审员宋某奎
人民陪审员程景府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沅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