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天庆,巩义市芝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牛青坡,巩义市新中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马某诉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贺金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天庆、被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牛青坡、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200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了解不够,婚后被告性格内向,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婚生女出生后不久,被告离家出走,居住娘家至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刘某乙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生育女儿后,原告家人重男轻女,导致被告精神失常,原告应给被告看病,并支付被告医疗费,使两人重新和好。
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马某彤。在夫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过了解后,双方自愿结婚。在夫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过矛盾,但这并非夫妻之间实质性的矛盾。只要原、被告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与交流,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可能。综上,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马某与被告刘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马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贺金涛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金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