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某,男,1968年生。
委托代理人靳进才,开封市X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男,1944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熊某,女,1957年生。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继坤,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一审被告兰考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肖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华,兰考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一审被告兰考县交通运输局。
法定代表人徐某。
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熊某、一审被告兰考县X乡政府、一审被告兰考县交通运输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2011)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该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11年3月11日21时许,李某亮无证驾驶无牌摩托三轮车,沿三义寨至孟角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兰考县X乡白云山涵洞北约100米处,因该路东侧有条状石子堆,西侧有条状沙子堆,路X路面1-2米。李某亮的摩托三轮车在沙石料中间翻车,李某亮摔倒在路面上受伤,经兰考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3月12日14时死亡。李某、熊某为李某亮支付医疗费11003.27元。李某、熊某请求判令陈某、兰考县X乡政府、兰考县交通运输局赔偿死亡赔偿金110474.6元,丧葬费12408元,医疗费11003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184385.6元。并由陈某、兰考县X乡政府、兰考县交通运输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另查明,事故发生地段的沙子堆和石子堆均属陈某所有,三义寨至孟角公路的管理机关为兰考县交通运输局。
一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陈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规定擅自在通行路面上放置沙石料占压路面导致李某亮车翻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实清楚。结合陈某沙石料占压路面的情况,根据其过错程度,被告陈某宜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有关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X路工作,兰考县交通运输局作为兰考县X区X路管理职能部门,对其辖区X村X路负有法定管理职责。兰考县交通运输局虽对道路进行了巡查,但对非法占压路面的事实未能及早发现并制止清理,导致事故发生,未尽到管理职责,应承担一定的管理责任,宜承担20%的赔偿责任;李某亮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上路行驶,自身存在过错,宜减轻陈某及兰考县交通运输局30%的赔偿责任。兰考县X乡人民政府不是事故路段的管理机关,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应赔偿李某亮的损失有医疗费11003元,丧葬费13678元,死亡赔偿金110474.6元。结合事故的发生地点及事故各方过错程度,对李某、熊某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予以支持。对李某、熊某要求的交通费500元,因无票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定。事故发生后,兰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卷宗中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客观真实的反映了事故发生现场的真实情况,李某亮在沿三义寨至孟角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时,因陈某擅自在通行路面上放置沙石料占压路面导致李某亮车翻死亡,对陈某的辩解,因与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李某、熊某诉状上所述李某亮于2011年3月14日死亡属笔误。综上,陈某应赔偿李某、熊某医疗费11003元,丧葬费13678元,死亡赔偿金110474.6元计135155.6元的50%计67577.8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73577.8元;兰考县交通运输局应赔偿李某、熊某各项损失135155.6元的20%计27031.1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31031.1元。一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陈某于一审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某、熊某各项损失共计73577.8元;二、兰考县交通运输局于一审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某、熊某各项损失共计31031.1元;三、驳回李某、熊某对兰考县X乡政府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李某、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64元,陈某承担1639元,兰考县交通运输局承担775元,李某、熊某承担1550元。
陈某上诉称,一、兰考县交警队(2011)第X号事故证明证明的事实错误。交警队并没有亲临事故现场勘验,也未查明公路东侧的房主及堆放的沙石的所有人,存在漏列当事人的事实,上诉人陈某并未在2011年3月11日20时28分前堆放沙石,上诉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让上诉人承担50%的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二、李某、熊某一审诉称李某亮于2011年3月14日死亡,一审法院认定属笔误,缺少依据;三、被上诉人李某、熊某一审中要求赔偿丧葬费为12408元,一审法院却判决13678元,违反了法律规定。在被上诉人李某、熊某医院票据丢失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确认了11003元的医疗费无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李某、熊某答辩称,兰考县交警大队的事故鉴定是公安人员对现场人员的询问证明石子堆的主人为上诉人陈某,一审法院以交警大队的事故鉴定为依据做出判决是正确的。对李某亮的死亡时间,在一审提交的诉状中确实有笔误。一审法院判定的赔偿数额及比例合法合理,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被告兰考县X乡人民政府述称,本案与三义寨乡X乡人民政府不应承担责任。
一审被告兰考县交通运输局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熊某庭外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未到庭陈某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的第一时间交警大队的干警虽没在事故现场,但在事故发生后的第二天下午李某月报案后,交警大队的干警即到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照像,并对上诉人陈某雇用的工人XXX进行了询问,做了询问笔录。之后几天内交警大队的干警又分别对“120”出诊司机XXX、“110”报警人XX、上诉人陈某及事故现场附近正施工盖房的房主XXX做了询问笔录,还有三义寨派出所工作人员XXX作的2011年3月11日晚8时53分接警情况的证明。一审法院立案之日为2011年4月1日。李某亮的医疗费票据共计有5张11003元,均为医院正规票据。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兰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是客观公正的。综合二审查明的证据,已能充分证明事故发生时,上诉人陈某确在事故现场公路两侧分别堆放有石子和沙子,且沙石占据路面,中间留出路面已较窄,在黑暗环境中,李某亮所开三轮车撞到沙石堆上,酿成事故。上诉人陈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规定擅自在通行路面上放置沙石料占压路面导致李某亮车翻受伤,陈某应对事故负主要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陈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合理。对上诉人陈某诉称其在事故现场并未堆放沙石,其无过错不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不予支持;对于李某亮的死亡时间,一审法院认定属笔误是客观的。自然人的死亡时间应以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为准,兰考县人民医院2011年3月17日出具的(略)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中的“李某亮”身份证号与被上诉人李某、熊某一审提供的“李某亮”身份证号码一致,应认定是同一人,对上诉人陈某认为一审法院无依据而认定被上诉人李某、熊某诉状中所述李某亮的死亡时间是笔误的诉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本案一审立案之日为2011年4月1日,丧葬费计算应以2010年度标准来算,应为15152元。虽被上诉人李某、熊某起诉状中主张丧葬费为12408元,但在一审庭审法庭辩论阶段被上诉人李某、熊某对此费用作了更改,变更为13678元,此变更在被上诉人李某、熊某委托代理人提交的代理词中有明确计算,一审法院判决给付被上诉人李某、熊某丧葬费13678元并无不当。李某亮的医疗费票据共计11003元,均为医院正规票据,应认定为真实有效。对陈某认为被上诉人主张丧葬费12408元,一审法院却判决13678元,违反了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医院票据丢失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确认11003元的医疗费无依据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64元由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胜
代理审判员胡云鹏
代理审判员李某广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