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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系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五里堆派出所监控员,家住(略),现租住在湘潭市岳塘区德国工业园火炬创业园X栋X楼X号。因涉嫌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2010年1月20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湖南谛议律师事务所律师。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决定不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立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霞清、代理审判员钟文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黄某芬担任记录,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自2009年9月以来,被告人赵某某先后多次利用在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五里堆派出所监控中心值班之机,私自将该派出所监控电脑的网线从治安电子监控交换机上拔下接入公安专网交换机上,并进行公安专网段IP、掩码、网关、DNS等网络设置,然后利用事先准备的黑客软件侵入公安专网部分网段的电脑,非法下载被侵入电脑上的重要公安信息数据,后将下载的数据全部存储在自己的移动硬盘上。2010年1月17日下午,被告人赵某某采用相同手段侵入公安部计算机系统并非法获取数据时被公安部侦控系统发现。

2009年12月左右,被告人赵某某利用黑客软件,在网吧内通过互联网非法侵入湖南联通长沙分公司的计算机系统,非法下载其中的重要数据存于自己的移动硬盘上。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其他计算机信息系统,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数据,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应当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辩护人陈某某辩称被告人赵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且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自2009年9月以来,被告人赵某某先后多次利用在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五里堆派出所监控中心值班之机,私自将该派出所监控电脑的网线从治安电子监控交换机上拔下接入公安专网交换机上,并进行公安专网段IP、掩码、网关、DNS等网络设置,然后利用事先准备的黑客软件侵入公安专网部分网段的电脑,非法下载被侵入电脑上的重要公安信息数据,后将下载的数据全部存储在自己的移动硬盘上。2010年1月17日下午,被告人赵某某采用相同手段侵入公安部计算机系统并非法获取数据时被公安部侦控系统发现。

2009年12月左右,被告人赵某某利用黑客软件,在网吧内通过互联网非法侵入湖南联通长沙分公司的计算机系统,非法下载其中的重要数据存于自己的移动硬盘上。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湘潭市公安局警令部信息通信机要科出示的发现经过,证明被告人赵某某入侵公安部信息系统的事实;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3、证人张某、楚某某、肖某乙、唐某某、阳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赵某某作案的情况;4、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相关照片证实扣押被告人作案硬盘的情况;5、湘潭市公安局公安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规定、湖南省公安机关非警务人员使用公安信息网管理工作暂行规定等文件证实被告人工作职责及权限;6、湘潭市公安局网监与行动技术支队电子数据提取分析报告及附件证实被告人赵某某非法获取的计算机系统数据;7、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其他计算机信息系统,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数据,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辩护人的观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立胜

审判员徐霞清

代理审判员钟文君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黄某芬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前款规定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或者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或者明知他人实施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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