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覃某某,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利郎(福建)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X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镇,北京盈科(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北京盈科(略)事务所(略)。
原告林某某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利郎x”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9月1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利郎(福建)时装有限公司(简称利郎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0年11月17日及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覃某某,第三人利郎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镇、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3月2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针对林某某申请注册的被异议商标作出第X号裁定,被告认为,一、鉴于利郎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做答辩,故参考其在异议阶段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简称商标局)提供的证据材料情况可见,利郎公司在先注册取得的利郎商标(简称引证商标)长期使用在服装类商品上,产品销售范围广泛、经济指标良好,并进行了较多的广告宣传,取得了一定的荣誉称号。同时,我委在商评字(2007)第X号争议裁定中已认定引证商标为服装类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且该商标独创性较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6类服装花边、服装扣等商品上,上述商品与利郎公司引证商标赖以驰名的服装类商品在原材料、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极为密切关联。考虑到引证商标的独创性、知名度、两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密切关联程度、两商标文字构成的相同情况,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二者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来源上的混淆或关联。综上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告林某某不服第X号裁定,起诉称: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6类商品上,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两者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生产部门均存在显著区别。二、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不具有知名度,第X号裁定对该事实认定错误。三、第X号裁定以商标知名度作为认定商品是否构成类似的前提,缺乏法律依据。四、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异议复审阶段调取商标异议阶段的证据材料也违背《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异议裁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针对当事人复审申请和答辩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评审”。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撤销第X号裁定,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第X号裁定中的意见,该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利郎公司述称:同意第X号裁定,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为林某某于2002年3月22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6类服装花边、绣花饰品、衣服装饰品、拉链、纽扣、服装扣、针、衣领托、修补纺织品用热粘胶布、茶壶保暖套,商标标识为“利郎x”文字商标,商标注册号为x。
引证商标一为利郎公司于1992年1月27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商标标识为“利郎”文字商标,商标注册号为x,有效期为2003年1月20日至2013年1月19日。
引证商标二为利郎公司于1996年12月19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帽、袜、领带、手套,商标标识为“利郎x”文字商标,商标注册号为x,有效期为2008年1月21日至2018年1月20日(上述各商标见本判决后附图样)。
2007年10月10日商标局针对利郎公司就林某某被异议商标提起的异议请求,作出(2007)商标异字第X号“利郎x”商标异议裁定:第x号“利郎x”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林某某不服该裁定,于2007年11月8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异议复审申请,后未获支持。
针对上述证据,林某某表示对被异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标识分别构成近似一节不持异议,但不认可上述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之间构成类似。且提出两引证商标的商标权人已不是本案利郎公司,而是另一家利郎(中国)有限公司。商标评审委员会表示,判定商品是否构成类似时,我委考虑到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6类,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第25类,因这两类商品之间关系密切,前者除茶壶保暖套外均是用在后者服装上的附料、附件,或为服装制作所需用品,如果在两者上使用如此类似的商标还是容易造成混淆,同时参考了“利郎”品牌在服装领域的知名度事实,因此应当确定两者商品构成类似。林某某表示对引证商标的知名度事实不予认可。商标评审委员会称,我委根据利郎公司在商标局异议期间提交的如下证据认为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1、2001年至2003年利郎公司开具给厦门、南京、广州、合肥、西安、泉州、扬州、济南、哈尔滨等地方销售商的“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显示有利郎公司企业名称,货物名称为服装或利郎服装。2、2000年6月10日,(2000)永工商处字第X号湖南省浏阳市永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罚决定书,查处朱士杰仿冒“利郎x”注册商标服装一案。3、2000年至2001年期间,利郎公司支付给北京未来广告公司广告费,该广告公司向其开具的发票。4、1994年至1998年利郎牌服装的获奖荣誉证书、2001年的企业荣誉证书、2002年3月的福建省著名商标证书等。林某某表示上述有关知名度的证据其从未见到过,商标局也未给其陈述意见机会,且都是复印件,其不认可有关引证商标的知名度事实。商标评审委员会引据2003年12月25日林某某向商标局提交的《商标异议答辩书》表示,上载明林某某自称,“从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供的证据材料来看,异议人认为可以证明其‘利郎’商标是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都是一些复印件,存在伪证、剪接的极大可能性”。说明其已见到涉及知名度方面的证据。林某某反驳称,商标局送达的证据材料中根本不包含这些证据材料。商标评审委员会承认上述证据在复审期间未向林某某送达,也未给其意见陈述机会,商标局审查期间是否已全面送达,商标评审委员会表示其也不清楚。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2000)永工商处字第X号决定书、广告费发票、获奖荣誉证书、《商标异议答辩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涉及的核心事实是被异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是否构成类似。
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商标的注册,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判断商品是否构成类似应当从其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加以考量,以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是否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为准则。结合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前者属于第26类服装花边、绣花饰品、衣服装饰品、拉链、纽扣、服装扣、针、衣领托、修补纺织品用热粘胶布、茶壶保暖套;后者属于第25类服装、鞋、帽、袜、领带、手套,商标评审委员会据以认定构成类似的主要理由是两者商品之间存在密切关联,如衣服装饰品、拉链、纽扣、服装扣等与服装关系密切,但在被评述商品中还含有修补纺织品用热粘胶布、茶壶保暖套等与服装无关或关系并不密切的商品,商标评审委员会也认定有密切关联缺乏证据佐证,该事实认定错误。
本案系利郎公司基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提起的商标异议案,依据该项规定,任何某均可以引据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的注册商标或者初步审定商标等证据提起异议,包括引据非属本人的商标证据,故林某某提出利郎公司不应引据非属自己的商标证据一节,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主要证据不足,程序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利郎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就关于第x号“利郎x”商标异议复审作出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进
代理审判员董伟
人民陪审员韩某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小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