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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丁、原审被告李某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丁,男。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男。

原审被告李某戊,男。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苍梧县人民法院(2011)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丙,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月15日20时30分,被告李某戊驾驶车牌为桂x号二轮摩托车沿国道207线由新地往龙圩方向行驶至国道207线3198KM+500M,与同方向行驶在前的原告李某丁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后搭乘覃柳枚)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某丁及覃柳枚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李某丁受伤后被送到苍梧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16天,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合计使用医疗费人民币21453.60元。经该医院诊断: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

原告李某丁为农村居民。2011年1月30日,苍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1年5月12日,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1、原告李某丁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已构成X(十)级伤残;2、伤后误工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3、后续治疗费人民币7000元。

桂x二轮摩托车的车主是被告李某戊,该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从2010年6月24日至2011年6月23日。在李某丁以李某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后,又撤回对被告李某戊的起诉。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苍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事故认定书,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双方当事人对此认可一致,该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可见,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权利,符合情、理、法,应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

关于原告损失的问题

1、原告主张医疗费人民币2145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40元(40元/日×16日,按《201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项计算)、伤残鉴定费人民币2400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7000元,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人民币30902元,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未能提供相关充分、确凿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人民币9086元(4543元/年×20年×10%,按《201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项计算)。

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人民币11760元、护理费人民币5126.3元,但未能提供相关充分、确凿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计算有误,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的误工费为人民币8705.09元(17652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为人民币4352.55元(17652元/年÷365天×90天),均按《201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林、牧、渔项计算。

4、原告主张营养费2120元,请求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原告营养费人民币1000元。

5、原告主张交通费人民币400元,却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6、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请求过高,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

综上,本院核定原告李某丁的损失有:医疗费2145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伤残鉴定费24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9086元、误工费8705.09元、护理费4352.55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人民币57637.24元。

由于桂x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丁的各项损失。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丁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57637.24元;二、驳回原告李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7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某丁承担856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320元。

宣判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没有区分各类损失的类别和项目,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120000限额内承担责任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李某丁答辩称:原审判决合法正确,请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法庭递交新的证据。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一审查明的情况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了认定,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原审对此予以采纳并依据查明的事实对当事人的损失作出认定与事实相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审依据上述条款作出相应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所提理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362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春兴

审判员李某萍

审判员覃祥

二○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唐萍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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