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仝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
以上两被上诉人法定代理人李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
以上五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社章,睢宁县运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
负责人梁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仝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09)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0年4月8日根据上诉人仝某某确认的地址邮寄送达开庭传票,后该开庭传票被退回。开庭传票被退回后,本院电话告知其开庭的时间、地点,仝某某表示会在规定的时间到庭应诉,但其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本院已经根据上诉人仝某某确认的地址向其邮寄送达了开庭传票,该开庭传票因地址错误被退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之相关规定,向上诉人仝某某邮寄送达的开庭传票被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鉴于上诉人仝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第十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上诉人仝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邱德祥
审判员裴运栋
代理审判员祝杰
二0一0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汪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