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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仝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甲、被上诉人李某乙、被上诉人李某丙、被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许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仝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

以上两被上诉人法定代理人李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

以上五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社章,睢宁县运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

负责人梁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仝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09)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0年4月8日根据上诉人仝某某确认的地址邮寄送达开庭传票,后该开庭传票被退回。开庭传票被退回后,本院电话告知其开庭的时间、地点,仝某某表示会在规定的时间到庭应诉,但其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本院已经根据上诉人仝某某确认的地址向其邮寄送达了开庭传票,该开庭传票因地址错误被退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之相关规定,向上诉人仝某某邮寄送达的开庭传票被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鉴于上诉人仝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第十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上诉人仝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邱德祥

审判员裴运栋

代理审判员祝杰

二0一0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汪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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