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盗窃于2002年5被郑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09年5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于2012年1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某,于2012年2月10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5月1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吴西杰、王某卫、陈建平(三人均已判处刑罚)预谋后,到新郑市X街联华超市,将柜台上的帝豪等品牌香烟共计54盒盗走。经价格鉴定,被盗香烟价值542元。
2、2009年5月1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吴西杰、王某卫、陈建平预谋后,到新郑市X路美成副食品店,将一辆价值1841元的新蕾牌电动车及一辆飞鸽牌电动车盗走。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具有自首和累犯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吴西杰、王某卫、陈建平的供述、被害人李某、郑xx的陈述、证人唐某、高xx的证言、价格鉴定、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构成盗窃罪,数额满1000元不满15000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在对被告人王某某量刑时,本院充分考虑到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与同案犯相互配合,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2、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王某某在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月18日起至2012年9月1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郭文凯
二Ο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