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12月23日被新郑市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2年3月2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4日,被告人刘某乙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对其购买的新郑市X组位于京珠高速公路东侧绿化带内1043株林木进行采伐,共计采伐153株。经新郑市林业局鉴定,被滥伐杨树的立方材积为18.7919立方米。
另查,被告人刘某乙于2011年12月23日到新郑市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刘某乙系自首,系初犯。建议对被告人刘某乙判处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鉴定结论书、新郑市林业局证明、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乙系初犯,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乙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刘某乙可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情节,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上述量刑情节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但对于刘某乙的量刑建议过重,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吴云锋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西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