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1月2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周某某,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莉、张利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10月12日凌晨,被告人陈某利用发恐吓短信的方式,向新郑市X镇海洋食品厂老板杨某、邓××夫妇敲诈现金70万元,令其将钱放置到指定地点。因敲诈未果,陈某又多次向杨某夫妇发恐吓短信、送恐吓书信、砸厂玻璃,并将敲诈现金降至10万元,因被害人报警而未得逞。
2、2011年11月15日凌晨至21日凌晨,被告人陈某利用发恐吓短信、写恐吓书信方式,多次向新郑市X村万佳超市老板王某敲诈现金5万元,令其将钱放置到指定地点,因被害人报警而未得逞。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请求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判处有期徒刑三至五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某系犯罪未遂,其未造成严重后果,可以比照既遂减轻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给予缓刑。
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10月12日凌晨,被告人陈某利用发恐吓短信的方式,向新郑市X镇海洋食品厂老板杨某、邓××夫妇敲诈现金70万元,令其将钱放置到指定地点。因敲诈未果,陈某又多次向杨某夫妇发恐吓短信、送恐吓书信、砸厂玻璃,并将敲诈现金降至10万元,因被害人报警而未得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陈某供述,2011年10月份,他在新郑市X镇海洋食品厂干了一个多月后,想做生意没有本钱,看到厂门口招工启示上的电话号码,就用手机给厂老板发恐吓信息让厂老板给他70万元,否则杀老板及老板全家,后来他多次发恐吓信息,对方没有回信息,他就写恐吓信夹在一个夹子本里扔到食品厂门口,等了几天还是没有信息,到食品厂看到民警已经介入,他又继续发恐吓短信,后来他又写了恐吓信,把信放到门岗门口,后翻墙进入食品厂,用砖头把监控探头砸了,接着又将门岗的窗户玻璃砸了,回去后接着发恐吓短信,后来看到没有希望了。
2、被害人杨某陈某,2011年10月份以来,一直有人向他妻子的手机上发恐吓短信,索要现金70万,否则就杀了他们全家,手机号码是(略)和(略)。10月26日凌晨,还有人在厂门口扔了一个夹子本,里面是用红笔写的恐吓信,他就到派出所报案了。
3、被害人邓××陈某与被害人杨某陈某相一致,并陈某,10月12日以来她经常接到恐吓短信,11月8日凌晨发现,厂门岗的窗户玻璃和一个摄像头被砸烂了,她丈夫报案后,这个人还是多次给她发恐吓短信索要现金,从70万元降到50万元、17万元降到10万元。
4、书证,被告人陈某给被害人书写的恐吓信。
5、物证照片,被告人陈某作案时穿的一双鞋以及手机一部。
6、物证照片,被告人给被害人发的恐吓段信内容。
二、2011年11月15日凌晨至21日凌晨,被告人陈某利用发恐吓短信、写恐吓书信方式,多次向新郑市X村万佳超市老板王某敲诈现金5万元,令其将钱放置到指定地点,因被害人报警而未得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陈某供述,2011年11月15日晚上,他写了一封给万佳超市老板的威胁信,内容是给他5万元,他是一个杀人犯,否则要其全家的命,写完后就打着雨伞把信塞到王某村口万佳超市门缝里,第某天没有动静,他又给万佳超市老板写了一封威胁信,仍没有动静,接着又写了第某封威胁信,说准备了八箱炸药,还说他杀了一个女人,尸体都烧了,让万佳老板给5万元,还留了联系的电话号码。
2、被害人王某陈某,2011年15日早晨,他发现门缝里夹着一封信,打开一看是敲诈信,向他要5万元钱,否则要他全家的性命,他就到派出所报案了,第某天,这个人又送来一封敲诈信,21日他又接到第某封威胁信,向他要5万元钱,他把威胁信全部交到派出所了。
3、书证,被告人陈某给被害人书写的三封恐吓信。
4、龙湖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无违法犯罪前科。
5、户籍证明证实陈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陈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院对被告人陈某量刑时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陈某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以上情节,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判处有期徒刑三至五年的量刑意见过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对被告人陈某判处缓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七十四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某
人民陪审员吴俊萍
人民陪审员王某敏
二Ο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罗英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