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某某,男,汉族,52岁。
被告潭某,男,汉族,37岁。
被告崔某,男,汉族,42岁,住(略)。(缺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
负责人申某,单位经理。
住所地:内黄县X路X号。
原告白某某诉被告潭某、崔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高金友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被告谭迎士的代理人张现足、被告内黄支公司的代理人靳文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13日谭迎士驾驶豫x型仓栅式货车某S21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开封市S219省道190公里+700米处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谢XX驶的重型自卸货车某车某头追尾相撞后,造成谢XX驾驶车某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x小型普通客车某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车某受损。经开封市公安局南苑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谭迎士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由于被告谭迎士的违法行为造成原告损失,三被告应依法赔付原告医疗费2700元,车某4985元,评估费270元,车某5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8755元。
被告谭迎士辩称,谭迎士是被告崔某的雇佣司机,豫x归被告崔某所有,应由被告崔某承担赔偿责任,谭迎士不负责任。
被告崔某缺席,自动放弃答辩权利。
被告内黄支公司辩称,愿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评估费、车某、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0日22时55分,谭迎士驾驶豫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某S21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开封市S219省道190公里+700米处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谢XX驾驶的重型自卸新车某头追尾相撞后,造成谢XX所驾驶车某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x小型普通客车某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车某受损,三车某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崔某名下的豫x号车某被告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处投有商业三责险一份,期间自2011年2月22日至2012年2月21日止。
另查明,2012年1月19日,开封市开元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汴价估字(2012)第X号评估鉴定书,豫x因交通事故造成直接损失498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70元。2012年2月7日,原告支付拆检费498元。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保单两份、评估鉴定书、评估费票据、拆检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为凭。
本院认为,依据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谭迎士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豫x号车某主为被告崔某,且崔某已在被告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责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因交通事故车某受损所支付的评估费270元,拆检费498元,车某费4985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700元无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要求过高,本院酌定支持1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5853元。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应予以承担。因以上费用未超出商业三责险限额,故被告谭迎士、崔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赔付原告白某某各项费用5853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谭迎士、崔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承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金友
二○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霍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