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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X,男,27岁。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6月23日被郑州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上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志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4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骑着摩托车尾随骑着电动车的被害人李X,当行至上街区X路X路交叉口时,将李X右肩上的挎包抢走,李X被拽倒。在李某甲准备逃跑时摩托车熄火,李X趁机将挎包夺回。李某甲顺着安某路往西逃走,逃了几十米不甘心就掉头继续尾随李X。当李X走到上街区X村老集资楼家门口时,李某甲赶上并将摩托车停下,李X见状大声喊母亲开门并使劲拍门,李某甲左手掐其脖子,右手朝其头上捶了几拳,后将李X摁倒在地再次将包抢走。被抢挎包内装有约230元现金、一部步步高牌i530型手机(价值449元)及身份证、华联超市VIP卡、中国工商银行卡等物品。赃物已追回,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证人安某证言,QQ聊天记录,郑州市X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购买手机手续,关于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作案现场及赃物指认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鉴于李某甲自愿认罪且赃物已全部追回,可酌情某轻处罚。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某、悔罪表现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朱艺枝

审判员杨红香

人民陪审员梅新建

二0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周晓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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