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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某诉被告余某甲、余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

被告余某甲。

被告余某乙。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陆瑞琪。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袁某。

委托代理人嘉某。

原告谭某诉被告余某甲、余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于2009年12月30日依法由审判员黄秀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诉称,2009年11月3日23时30分,原告到广场建行柜机取款后,由广场驾驶自有的一辆本田两轮摩托车沿中山路从北往南走。当走到中山路与金港大道交叉路口时,见到中山路X路口亮着红灯,则靠右侧停车等候绿灯通行。约十几秒钟后中山路X路口亮起了绿灯,原告则驾车起步从中山路X路口进入交叉路口往南走。当原告驾车进入交叉路口时,不意间被被告余某甲驾驶余某乙所有的闽x号轿车从金港大道东侧闯红灯突入交叉路口撞倒。原告摩托车被撞到交叉路口西边斑马线外十几米远的车道上,原告则被撞到交叉路口西边斑马线外。原告摩托车被撞毁,原告左脚被撞断。原告认为本次事故是被告余某甲超速行驶闯红灯造成。原告被送往贵港市骨科医院治疗,至今住院56天,已用去医疗费39655.30元,误工费3080元(55元/天×56天),伙食补助费2240元(40元/天×56天),参与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495元(55元/天×9天),陪护人员误工费3080元(55元/天×56天),交通费310元,车辆损毁费8000元,因事故的发生原告所从业的两间鞋店生意间接损失280000元(5000元/天×56天),此外精神损失费30000元。

被告余某甲辩称,按照证据规则规定,谁主张谁举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余某甲在本起事故中有任何过错。事故没法认定责任,不能说明余某甲有过错。请法院驳回对余某甲的诉讼请求。

被告余某乙辩称,余某乙是车主,但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车辆已交给余某甲驾驶,余某甲有合法证件,余某乙不存在任何过错,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即使余某甲要负事故责任,也与余某乙没有关系。原告扣押余某乙的车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将追究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辩称,一、本案中,虽《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肇事双方的责任无法认定,但根据交警对事故成因的分析,无法查证事故双方当事人存在过错情形,故应按照同等责任确定肇事双方责任比例,方显公平公正;二、被告仅负有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的义务;三、被告对于原告所主张的间接损失,不负赔偿责任;四、原告谭某诉讼请求中不合理的部分,应予以剔除;五、即便要求被告在商业第三者险内承担直接赔偿,但根据商业第三者险的约定,被告仅承担交强险之外损失金额的50%比例,以及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被告余某甲驾驶余某乙所有的闽x号小型轿车从金港大道由东往西行驶,原告谭某驾驶其自有的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至贵港市金港大道与中山路X路口处时,两车进入路口内相撞,造成谭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经过现场勘验、调查取证(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事故照片、当事人陈述),于2009年11月12日作出了贵公交一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因事故地点系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无法证实事故发生时红绿灯放行状况,致无法查证第一、第二当事人的全部违法行为及其过错程度。发生交通事故的当天,原告经人送往贵港市骨科医院留医治疗,医院诊断原告为:1、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骨折;2、左股骨粉碎性骨折;3、左跟骨骨折;4、左腿肌肉挫裂伤。原告自2009年11月3日住院至2009年12月29日止共56天,需亲人1人护理,住院期间共用去医疗费39655.3元。至今未出院。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上述的诉讼请求。在庭审调解过程中,原、被告各持己见,调解未达成协议。

另查明,原告及其妻子梁某珍均是个体户,从事经营鞋业生意。

被告余某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对闽x号小型轿车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保险责任为: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两被告还为该车签订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为2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贵港市骨科医院疾病证明、住院收费催款单、住院费用清单、个体户经营执照、税收转帐专用完税证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虽无法查实当事人的全部违法行为及其过错程度,但本次事故发生,是原告谭某驾驶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至贵港市金港大道中山路X路口处,两车进入路口相撞,,事实清楚,并造成谭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因此谭某、余某甲均有过错,应由原告谭某、被告余某甲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参照2009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次交通事故56天(从2009年11月3日至2009年12月29日止)造成原告谭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9655.30元,伙食补助费2240元(40元/天×56天),误工费2888元(18824元/年÷365天×56天),护理费2888元(18824元/年÷365天×56天),参与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464.2元(18824元/年÷365天×3人×3天),交通费酌情200元,共计人民币48335.5元。由于被告余某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对闽x号小型轿车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应先行在其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不足部分38335.5元应由余某甲、谭某按主次责任分担,即被告余某甲承担60%即23001.3元,原告谭某承担40%即15334.2元。被告余某甲应承担的23001.3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给原告谭某。原告另外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毁费8000元、鞋店间接损失280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但原告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而且被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谭某的医疗费10000元;在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原告谭某的经济损失23001.3元。

二、驳回原告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3401.5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人民币4021.5元,由被告余某甲、余某乙负担619.5元,由原告谭某负担34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秀良

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罗绍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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