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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相邻通风采光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罗某。

被告李某乙。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相邻通风采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秀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珠恒、审判员覃春德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罗某之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5年原告在原宅基地上拆旧建新。2009年3月底,被告不经原告同意擅自在原告房屋后面搭建一间简易房子。简易房与原告的楼房相隔0.2米,致使原告房屋的门窗无法开启,无法通光透气,对原告的生活、生产造成严重影响。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拆除在原告房屋后面搭建的砖瓦结构的简易房子并恢复土地原状;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是贵港市X村第7生产队、第5生产队社员。原告的房屋与被告的房屋相邻,中间相隔一条3米左右宽的人行道。1990年10月6日原县级贵港市人民政府根据原告李某甲的申请核发了贵集建(1990)字第(略)号宅基地使用权证。该宅基地座落于贵港市X区X街道办事处南平社区X区,用地面积为262.51平方米,四至界址为:东至巷道自墙为界,南至空地自墙为界,西至水沟自墙为界,北至空地自墙为界。2005年原告李某甲在其宅基地范围内拆除旧房建成砖混结构的房屋。2009年1月,被告李某乙未经任何审批手续遂在原告李某甲房屋的北面建成砖瓦结构的简易房屋一间。该简易房屋坐南向北,长7.5米、宽3.6米、高2.3米至3.05米不等。该简易房屋与李某甲房屋北面墙相隔0.2米,由于简易房阻挡了李某甲房屋后背的两扇门窗,双方发生纠纷。2009年8月11日,原告李某甲以被告李某乙搭建的简易房影响其房屋通光透气为由要求被告李某乙拆除简易房屋。诉讼期间,被告李某乙于2009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贵集建(1990)字第(略)号宅基地使用权证。经审理,法院作出判决维持该宅基地使用权证。

以上事实,有行政判决书、贵集建(1990)字第(略)号宅基地使用权证、照片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相邻关系,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告李某甲所建的房屋,已经政府批准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证,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被告李某乙擅自在原告李某甲房屋相邻后背建成砖瓦结构的简易房屋,挡住了原告房屋后背的两扇门窗,构成了对原告房屋的侵权,并对原告住房的通风和采光均造成妨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拆除简易房子、恢复土地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位于贵港市X区X街道办事处南平社区X区原告李某甲房屋后背的简易房屋,恢复原状。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秀良

审判员陈珠恒

审判员覃春德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罗某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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