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殷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丹,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任彬、温某某,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殷某诉被告万XX离婚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丹、被告万XX及其委托代理人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原、被告双方相识并恋爱,1998年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于2002年生育女儿万××,于2007年生育儿子万××。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在一起生活期间纷争不断,日积月累矛盾越积越深,导致现在原告已经无法与被告生活下去,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万××的抚养权归原告,被告依法按月支付抚养费,请求分割原、被告购买的房屋一套。
被告辩称:原、被告感情基础很好,当时为了与原告在一起,被告毅然与前妻离婚,原告也承诺和被告一起好好生活、过某、孝敬父母。婚后双方生育一儿一女,家庭生活原本很幸福。但后来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构成四级伤残,现智力状况仍不很好。被告对原告仍有很深的夫妻感情,为了使被告精神上得到一些改善,更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相识并恋爱,于1998年10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女儿万××,于2007年5月初三(农历)生儿子万××。双方于婚后于2003年购买市X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一套,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贷款尚未偿还完毕。
另查明:万XX于2006年因交通事故致残,办理有残疾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相恋并结婚,至今已有十余年,且生育有一对儿女,应有相当深厚的感情基础,现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并愿意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综合案情,不能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殷某与被告万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殷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卫东
审判员常丽
审判员刘某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