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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个人信息略)。因结伙斗殴,于2007年4月20日被嘉禾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本案于2009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嘉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11月12日被嘉禾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2011年5月19日被嘉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嘉检刑诉[2011]74—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25日晚上,被告人张××伙同张××(另案处理)及李××、张××(被劳动教养)等10余名张家村X村民在嘉禾县X镇“标仔饭店”吃饭时,商议张家村X组成一个运输集团,垄断张家村附近的麻窝煤矿、袁家煤矿的运煤业务,每台车每月出200元钱,请张××等人阻止外来车辆前来拖煤。2009年6月3日下午,被告人及李××、张××等10余人,分乘数辆车到袁家煤矿滋事,要求煤矿的煤由他们来拖,不准其他人来拖,遭到煤矿矿长蒋传忠的拒绝。被告人及李××、张××等人又提出,每天优先给他们拖四车煤,才给其他人的拖,仍遭到矿长长蒋传忠的拒绝。被告人及李××、张××等人见状,便用车堵住煤矿的大门,辱骂蒋传忠,并要打蒋传忠,被闻讯赶来的民警制止。18时许,被告人及李××、张××等人经民警、袁家镇政府干部的劝阻,离开了袁家煤矿。被告人及李××、张××等人见袁家煤矿附近的张家桥旁写有限载15吨的桥牌,便以此为借口,找来一辆农用车,卸走前轮堵在桥上,将唯一通往袁家煤矿的公路堵死,试图给袁家煤矿施压。4日下午,被告人及张××、张××、张××和本村村民张××(被劳动教养)等20余人相约来到张家桥上拦车,阻止到袁家煤矿拖煤的车辆经过,并向桥上经过的摩托车车主强行索要烟及钱财。16时许,嘉禾县X乡人薛某甲、薛某甲、薛某甲等人分乘数台摩托车从张家桥路过时,被张××等人拦住,张××前去扯摩托车钥匙,薛某甲等人不允许,双方发生争执。张××及张仕锋、张××、李××等20余人见状,冲上去围住薛某甲、薛某甲、薛某甲等人殴打,多次将薛某甲、薛某甲、薛某甲等人打倒在地,将薛某甲、薛某甲、薛某甲等人打伤。后,经袁家派出民警、镇政府干部做工作,将事态平息,堵在桥上的农用车被开走。经嘉禾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室鉴定,薛某甲、薛某甲、薛某甲全身软组织挫伤属实,属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张××、李××、张××、张××的供述、被害人薛某甲、薛某甲、薛某乙陈述、证人蒋××、刘××、李××、薛某甲、曾××等人的证言、法医学检验鉴定书、电话报警记录、抓获经过、同案人被劳动教养的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解协议、谅某、收款收条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多人轻微伤,情某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出具了书面谅某,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某。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某、认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判员李水生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蔡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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