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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红峰村民委员会与广东力中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如意通贸易有限公司、广东省农业厅借款纠纷案
时间:2004-11-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145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花都区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汤某某,主任。

诉讼代理人:古伟标,广东古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刘凝波,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力中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路X-X号祥龙花园祥龙阁X室。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如意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路海天综合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农业厅,住所地:广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厅长。

诉讼代理人蔡伟,广东民生康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花都区X镇X村民委员会因借款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03)天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1988年3月23日,上诉人提供借款70万元给被上诉人广东省农业厅(下称农业厅)原属下企业广东省农村合作经济会计辅导站,借款期限至1990年5月1日。借款期满,转由被上诉人属下企业广东省农村财务服务中心(下称服务中心),约定借款期限两年即自1990年5月2日至1992年5月2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6%。此后,服务中心继续以每期二年,期满续借形式继续借用该款,其中最后一期借款为2000年5月2日至2002年5月2日,借款年利率为6.5%。

服务中心于1988年5月23日由广东省农业委员会批准成立,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

1999年10月28日,被上诉人深圳市如意通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如意通公司)与服务中心签署《关于深圳市如意通贸易有限公司兼并广东省农村财务服务中心意向协议书》,约定在协议签署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兼并,如意通公司同意接收服务中心的全部经营事项、资产及债权债务。2000年1月25日,农业厅向广东省国有资产管理局报送《关于申报广东省农村财务服务中心被兼并的函》,提出由如意通公司兼并服务中心。同年2月18日,广东省国有资产管理局以粤国资二[2000]X号《关于省农村财务服务中心被兼并问题的批复》同意如意通公司兼并服务中心,如意通公司依据兼并合同书承担服务中心的全部债权债务。2000年2月22日,广东省国有资产管理局以兼并为主要原因,同意注销服务中心国有资产。2000年3月14日,经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由如意通及张超球为股东,对服务中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进行规范登记,服务中心变更企业名称为'广东力中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力中公司)。在此之前的2000年3月3日,如意通公司及张超球通过股东决议,同意由力中公司承担服务中心原有的债权债务。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追偿未果,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上诉人共同偿还70万元及利息。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作为农村X组织,并非金融经营机构,其提供借款70万元给服务中心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有关规定,故借款合同无效。鉴于其在借贷行为未从中牟取高额利润,且借贷目的是出于经济上相互扶助和周转,故酌情不予处罚,但依法应予训诫。因借款人服务中心经工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力中公司,力中公司自2001年2月最后一次经工商部门年检后至今歇业,其全部资产已由如意通公司接收兼并,故力中公司已无资产可清还上述借款。如意通公司依法理应负责清还所欠上诉人借款70万元及其利息,现上诉人要求其清还借款70万元并支付自2002年5月2日起至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5%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服务中心在兼并过程中经过审计和国有资产管理局的批准,农业厅在其兼并过程中并无过错,故上诉人要求农业厅共同清还上述借款及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至于农业厅辩称诉讼时效问题,由于服务中心在最后一期借款续期时间为2000年5月2日至2002年5月2日、而上诉人于2003年10月29日即提起诉讼,故农业厅辩称已过诉讼时效理由不成立。力中公司、如意通公司经公告送达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04年3月30日作出判决:一、被上诉人如意通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清付所欠上诉人借款70万元并支付自2002年5月2日起至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5%计算的利息。二、驳回上诉人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农业厅在其申报材料中使用虚假信息,称如意通公司是'一家以高科技为主导的企业,具有雄厚的经济实力及完善的管理体制',而事实上,被上诉人如意通公司仅是从事一般贸易的空壳公司,在兼并后的短短三个月内,已人去楼空,无人应诉,要通过公告送达,由此而造成上诉人70万元的重大损失。二、农业厅严重违背企业兼并的目的,由此导致上诉人的重大损失,理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粤府【1997】X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放开公有小企业的通知》的精神,兼并的目的要是通过企业之间优势互补,达到盘活企业资产存量。兼并关系到所有债权人的重大利益,农业厅没有慎重选择兼并方,使上诉人的70万元借款无处追讨,对此,农业厅负有不可推御的责任。三、农业厅作为服务中心的资产管理人,在决定由如意通公司兼并服务中心时,未依《公司法》第184条的规定通知债权人,在兼并前未对上诉人的债权提供担保或清偿债务,依法不得进行兼并。但被上诉人违背公司法的规定,不依照法定的程序强行兼并,逃避债务。正是被上诉人的过错才造成了上诉人70万元借款损失,被上诉人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四、力中公司应对借款负共同清偿责任,第一,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力中公司已歇业及其主体资格已消灭;第二,没有资产可供清偿不代表可以免除其清偿责任。上诉请求:1、撤销(2003)天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判令被上诉人共同清偿70万元借款及按约定的年利率6.5%计付自2002年5月2日起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的利息给上诉人;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

被上诉人农业厅答辩称:一、本案借款人是服务中心,而该中心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法人以自己所有的全部资产独立地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所以承担还款义务的主体应该是该中心,而不是其他的任何人。该中心被如意通公司兼并,且在兼并时如意通公司承诺承担原务服务中心的全部债务,因此承担还款义务的主体变更为如意通公司。二、农财中心给如意通公司兼并与债务无关,是根据中共中央和国务院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企业脱钩的规定办理的,兼并的手续是按规定办理的,事前先与如意通公司签订了兼并协议,报省国资局并获批准。其后进行了债权债务清理和审计,再报省国资局批准注销国有资产。在兼并协议中约定了如意通公司承担农财中心的全部债权债务并获得省国资局的批准。三、如意通公司在兼并省农财中心时,注入了300万元的资金,而省农财中心原注册资本才56万元,相比之下应该算经济实力比较大的了,按照民法通则和公司法的规定,公告和通知债权人的义务都在'企业'或'公司',而不在其投资人。基于以上理由,上诉人对农业厅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更无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不具备向企业贷款的主体资格,其向服务中心发放借款行为违反金融管理法规,依法无效,服务中心应对无效行为承担主要责任,依法应当返还取得的借款,并赔偿损失。工商登记材料证实,如意通公司兼并服务中心被批准后,联同张超球出资组建力中公司,力中公司的股东通过决议,承担服务中心的债权债务,该决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请求力中公司承担服务中心的债务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双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如意通公司已经接收力中公司财产及完成公司合并的手续,如意通公司对力中公司的兼并还没有依法完成,但如意通公司承诺兼并服务中心,承担服务中心的债权债务,并已得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准,公司合并程序已经开始,故如意通公司应当与力中公司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如意通公司为依法核准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具备与力中公司合并的主体资格,如意通公司现在的责任能力,与被批准兼并当时的经营状况并无必然联系,因此,农业厅报请如意通公司兼并服务中心,并无过错。另外,由于兼并还没有实际完成,上诉人对兼并过程仍然具备行使债权人合法权利的条件,并且对于兼并事项农业厅亦没有通知服务中心债权人的法定义务,因此,上诉人认为农业厅没有就兼并通知债权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03)天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判项;

二、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03)天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判项;

三、被上诉人广东力中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如意通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上诉人广州市花都区X镇X村民委员会返还借款70万元,并支付自2002年5月2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6.5%计算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均由被上诉人广东力中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上诉人广州市花都区X镇X村民委员会已预交,法院不作清退,由被上诉人广东力中实业有限公司在履行判决时迳付给上诉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涛

代理审判员赵卓丰

代理审判员江志文

二OO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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