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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隆安汽车总站与被告黄某丙、黄某丁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

原告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隆安汽车总站。

负责人黄某乙,总站长。

委托代理人乃某某,该站职工。

被告黄某丙。

被告黄某丁

原告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隆安汽车总站与被告黄某丙、黄某丁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隆安汽车总站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书,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位于隆安县X街职工楼一楼编号3-5房屋3间,租赁期限1年,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为x元,即每月2100元,半年一交,被告于合同签订之日向原告交押金2000元,并按实际用水、电附加每度0.15元向原告交水电费,租赁期满,被告如拒不交房,每超一天加罚月租5%给原告等条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已交了承租期间的租金,也向原告交押金2000元。但是租赁期满,被告没有继续承租,也未把房屋的钥匙交给原告,导致原告无法对外出租,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按2009年原告出租的同类铺面,每间每月租金比2008年多50元,被告承租3间,每月租金就是2250元,算到原告起诉时的2009年12月份,被告应当付给原告租金x元及相应的滞纳金1350元。但是根据双方合同第8条,租赁期满后,如被告拒不交房的,每超过一天加罚月租的5%,也就是每天105元,每月是3150元,被告于2010年2月1日通过法院交钥匙给原告,逾期交房13个月,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共计为x元,为此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x元;至于水电费的问题,电费被告已经到电力部门缴纳,水费部分,由于被告实际用水较少,原告不再要求被告支付。

原告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证明:

1、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书1份。用以证明双方于2008年1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事实。

2、被告黄某丙交纳2008年11、12月份租金4200元的发票1份。

3、被告黄某丙交纳2004年-2007年12月间的水费收据1份。用以证明被告自2008年1月1日至今没有向原告交纳水费的事实。

被告黄某丙、黄某丁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和事实,本院查明:原告与被告黄某丙、黄某丁于2008年1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位于隆安县X街职工楼一楼铺面编号3-5房屋3间,用于经营药材销售,租赁期一年,至2008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2100元,每半年交一次租金x元,租赁期满,被告继续承租的应当在期满前15天向原告提出申请,期满后如拒不交房的,每超过一天加罚月租5%等条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已向原告交纳了承租期间的租金,并向原告交纳押金2000元。租赁期满后,被告未向原告提出续租申请,也未将房屋钥匙交给原告,也未实际使用承租的房屋,导致原告至今无法对外出租,原告遂于2009年12月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租赁的铺面房屋、支付逾期占用房屋的租金x元及滞纳金1350元(计到2009年12月份止)、交纳2008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0月31日止的水费。诉讼中原告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要求被告将承租的房屋退给原告,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作出(2010)隆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责令被告将房屋钥匙交回,被告黄某丙于2010年2月1日通过黄某华将房屋钥匙1条交给本院,本院于当日转给原告,后原告已实际占有房屋。诉讼中原告要求按双方合同第8条的约定,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x元,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水费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条件,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应认定为有效;租赁期满后,被告没有续租,也没有把房屋钥匙交回原告,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合同第8条约定的:“…租期满后,乙方应将租赁物交还甲方,如拒不交房,每超一天加罚月租5%,……”,具有惩罚性质,应当认定属违约金条款,原告要求被告按此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从租赁期满到被告交出钥匙的2010年2月1日止,被告迟延交房13个月整,按照双方的“每超一天加罚月租5%”的约定,被告每月(按30天)应当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为3150元,13个月共为x元,扣除被告的押金2000元后,被告仍应当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为x元;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水费的诉讼请求,是依法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表现,没有规避法律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丙、黄某丁向原告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隆安汽车总站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x元。

案件受理费254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须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4元(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x),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少瑰

审判员凌全民

审判员黄某巩

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叶晓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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