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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某某与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车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自明,(略)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

地址:(略)文化路西段

负责人:户某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燕燕,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车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20日起诉来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自明、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安燕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日,原告骑摩托车某南乐送孩子,走到杨某乡路口被被告开着一辆三马车某伤,被送入(略)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大量医疗费。经(略)交警队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52元。

被告杨某某口头辩称,被告杨某某对责任认定书不服,请求法庭重新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杨某某的车某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损失应按责任比例由原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口头辩称,本案为侵权之诉,被保险车某仅投有交强险,故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案件诉讼费,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之规定,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日17时20分,原告车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某北向南行驶到106国道501公里+700米处,遇被告杨某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豫x号三轮汽车,由西向东上道路行驶向左转弯时在公路西侧相撞,造成双方车某不同程度损坏、车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略)交警部门勘验现场,作出乐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车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车某某受伤后,被送往(略)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4天,支付住院医疗费6240.40元、支付门诊费495元。经濮阳正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濮正司鉴(2010)临鉴字X号鉴定书,认定车某某的损伤为X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500元。经(略)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作出乐价定损(2009)x号鉴定结论书,认定豫x号摩托车某污损衣服损失价值为1380元。原告支付定损费100元。事发生,被告杨某某通过交警部门给付原告车某某现金500元。

被告杨某某所有的豫x号三轮汽车某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7月30日零时起至2010年7月29日24时止。

再查明,2008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日收入为37.35元;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4454元。

本院认为,原告车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这一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足以认定。对此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略)公安局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虽然被告杨某某提出异议,但该事故认定书在下发给双方后,被告杨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异议,庭审中,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略)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依法确认其效力。因豫x号三轮汽车某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对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直接予以赔偿。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因该交通事故致车某某受伤,给原告带来了极大的心理痛苦,被告应当依法赔偿原告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失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偏高,本院酌定4000元。庭审中,因原告未能提供被抚养人证明,故对原告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6735.4元(6240.4元+495元)、误工费1269.9元(34天×37.35元)、护理费1269.9元(34天×37.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4天×30天)、残疾赔偿金8908元(4454元×20年×10%)、鉴定费500元、财产损失1380元、评估费1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以上共计x.2元,因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52元,视为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52元。被告杨某某先行支付给车某某的现金500元,原告车某某应返还被告杨某某。鉴于上述事实及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车某某经济损失共计x.52元。

二、驳回原告车某某对被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9元,财产保全费100元,共计529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玉民

审判员冯利敏

审判员张和平

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付利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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