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被告新蔡县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十里铺村民委会)。
法定代表人朱某,系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十里铺村民委员会民间借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2年3月1日由审判员王占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十里铺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被告单位于1997年1月31日向原告借某30000元,约定月息为0.02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某一份。截止2012年2月13日被告单位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117060元。该笔借某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此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及时偿还我30000元借某本金及利息。
被告十里铺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7年1月31日被告十里铺村民委员会向原告李某甲借某3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某一份:“借某,借某李某甲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月息0.02元,新蔡县X村民委员会”。后来原告向被告十里铺村民委员会追要借某,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十里铺村民委员会及时偿还借某本金及利息14706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某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借某关系。从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借某中,被告十里铺村民委员会欠原告借某3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借某给被告,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某。故原告要求十里铺村民委员会偿还借某本金3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蔡县X村民委员会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某甲借某本金30000及利息(利息从1997年1月X号起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原被告双方的约定,月息2分计算)。
案件受理费3241元,减半收取1620.5元,由被告新蔡县X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占运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肖东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