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1日被陕西省户县公安局抓获并羁押,同年8月2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12日上午11时左右,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唐述元(已判决)、袁井松(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张某甲同唐述元二人携带透明胶带,闯入灵宝市X村彭某租住房中,用板凳将彭某打晕后抢走其现金4400余元及银手镯、金某、手机等物。经法医鉴定,彭某伤情为轻微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张某甲及同案犯唐述元、袁井松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彭某陈述;证人雷某、程某、马某乙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入室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2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唐述元(已判刑)、袁井松(另案处理)经预谋后,被告人张某甲同唐述元携带透明胶带,闯入灵宝市X村彭某租住房中,用板凳将彭某打晕后抢走其现金4000余元及银手镯、金某、手机等物。经鉴定,彭某伤情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被害人彭某陈述,证人雷某、程某、马某丙、张某丁证言,书证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法医鉴定结论等,证实了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实施抢劫的事实及同案犯被判刑的情况;3、被告人张某甲及同案犯唐述元、袁井松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印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入户抢劫私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对其应当按照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某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22年7月31日止。罚金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甲违法所得500元,追退被害人彭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田伟民
人民陪审员陈晓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二○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文平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某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某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某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某、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某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某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某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某,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