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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邱某非法拘某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某罪于2010年8月15日被刑事拘某,同年9月4日被灵宝市公安局监视居住(略)。2011年7月29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5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非法拘某罪,于2011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瑞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4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邱某伙同范显桥(已判刑)等人经预谋后,将李海杰骗至灵宝市X村传销窝点里,让其参加传销组织,李海杰发现是传销后要离开,被告人邱某伙同范显桥等人对李海杰威胁、殴打后将其关在房间里,并将其手机、钱包扣押,直至当日下午4时许,李海杰趁被告人邱某及范显桥等人疏于看管时从二楼窗户跳下逃脱。经法医鉴定,李海杰的伤情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扣押的手机及钱包,书证户籍证明、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证人叶某、胡某、陈某、马某、薛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海杰的陈某,法医鉴定结论及同案犯范显桥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伙同他人为使他人参加传销组织,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某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犯非法拘某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波瑞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陈某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新梅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某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某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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