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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日,被告人王某在灵宝黄金股份有限公司黄金冶炼厂二分厂锌粉岗位上班时,趁塔磨机岗位无人之际,秘密窃取酸浸渣30余斤,后趁下班时分次带回家中。同年10月9日,被告人王某在灵宝市X村一家冶炼炉冶炼合成金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某获。被告人王某冶炼的合成金重16.25克,经鉴定,价值4395元,案发后已追还灵宝黄金股份有限公司黄金冶炼厂。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被盗证明、岗位证明、情况说明、二分厂浸金工段塔磨机报表、二分厂锌粉岗位记录表、指认现场某片、指认物证合成金、编织袋照片、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等,证人齐某、张某、宋某、李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国家财产,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赃物已追还被害单位,对被告人王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某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某瑞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陈晓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梅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某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某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某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某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某、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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