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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峰,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2、被告返还原告业务费4000元。

被告李某辩称,两张条子是我写的,当时原告欠我业务费我多次问他要他说没钱,他让我到财务上先打张借条暂取些款,我就给财务上打了两张条子将款取走。现在所有证据都在原告手里。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偃师市X镇X村开办一物流门市,被告于2009年2月初应聘为业务员后在重庆市开展业务。2009年3月1日、同年3月20日被告2次在原告处暂支业务费4000元。2009年5月24日被告借原告x元,分别给原告出具有手续,手续载明:“李某暂支业务费2000元,2009.3.x元,3月20日。今借到王某某现金壹万元正,李某,2009.5.24。”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让被告偿还。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暂支业务费条1张;2、借条1张,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暂支原告的业务费4000元,属于未结算的手续,并非被告的借款,原告应与被告结算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借原告的x元,被告应予归还,被告提出原告欠其业务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欠款x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元,原告王某某承担50元,被告李某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孟伟

审判员:焦会玲

审判员:刘建明

二OO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姬慧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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