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豆某诉被告吕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秦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豆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任建,陕西秦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咸阳市X路中华大厦六层。

负责人刘某乙,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豆某诉被告吕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建,被告吕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8日11时30分许,吕某驾驶陕x号轿车沿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三八旅社门前路段时将同方向行人豆某撞倒,致豆某受伤住院。经渭城区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吕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豆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咸阳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三踝骨折、左踝关节半脱位,在原告第某次住院期间,被告吕某支付了原告医疗费,但对于误某、护理费及后续治疗费,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另外经原告了解被告所驾驶车辆陕x号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9174.7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支付义务。

原告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

2、住院病案二份、诊断证明书二份、门诊病历二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及治疗、休某、后续治疗情况及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赔偿依据。

3、门诊医疗费用结算票据17张、住院费用结算收据一张、住院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住院及门诊花费医疗费的数额共计27453.41元,其中第某次住院医疗费16041.7元被告已经支付。

4、豆某误某证明一份。工资表三张,陪护人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豆某误某、护理费的赔偿数额。

5、伤残鉴定书一份、刘××与豆某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鉴定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豆某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的赔偿依据。

被告吕某质证表示: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误某、护理费有异议,对证据3中的糖尿病、高血压不认可。对证据4不认可,认为不存在误某。对证据5不认可。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质证表示: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伤者是退休某人,没有误某。对证据3中的糖尿病、高血压不认可,对证据4不认可,请求调查核实。对证据5不认可。

被告吕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护理费已经出了一半1300元,伙食补助给了300元,检查等费用支付了17860.2元。

被告吕某当庭提供证据了如下证据:

1、护理人员陈××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支付了护理费1300元(住院26天晚上陪护)。

2、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被告为陕x号轿车投保了交强险。

原告豆某质证表示:对被告吕某的证据1无异议,是被告找人晚上陪护,但诉请中是白天的陪护费用。对证据2无异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质证表示:对证据1无异议,但只能算一人陪护。对证据2无异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损失。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当庭未提供证据。

经过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证据1、证据2、证据3之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4、证据5,虽二被告有不认可的部分,但因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吕某的证据1不属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确认;对于其证据2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调查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2月8日11时30分许,吕某驾驶陕x号轿车沿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三八旅社门前路段时将同方向行人豆某撞倒,致豆某受伤住院。经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城大队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豆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起原告豆某在咸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6天,入院诊断为:2010年3月6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三踝骨折、2、左踝关节半脱位。出院医嘱:1、继续左下肢石膏固定4-6周,适当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X线,3、术后一年取除内固定;4、有情况随时联系。2011年2月14日原告因左三踝骨折术后取出内固定第某次住院至3月10日共计24天,出院医嘱:1、注意休某、加强营养、2、糖尿病饮食,监测血糖,3、扶拐下地活动,逐步负重行走,4、术后三个月避免体力劳动。5、门诊随诊。在本案审理中,经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陕正义司鉴【2011】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原告豆某的左下肢伤属九级伤残。另查在原告第某次住院期间,被告吕某支付了住院费用16041.7元并支付了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吕某驾驶机动车致本案原告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7453.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按住院50日,每日30元计,扣除已付的300元),营养费1000元(按住院50日,每日20元计),伤残赔偿金53363元,误某18520元(从受伤之日起至伤残鉴定前一天共计463天,每天40元)、护理费7000元(住院期间共计50天,出院后休某三个月,每天50元,)、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身体及精神上的伤害,故被告应予支付3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上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豆某91883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误某18520元、护理费7000元,伤残赔偿金533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不足的部分18753.41元(其中医疗费17453.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000元),由被告吕某承担,原告超出上述数额及赔偿项目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十八条、第某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条第(三)项、第某、第某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五条第(六)项、第某六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九条、第某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豆某91883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误某18520元、护理费7000元,伤残赔偿金533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二、被告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3611.71元。(已扣除支付的16041.7元医疗费及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驳回原告豆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3元,由被告吕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乙燕

代理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曹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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