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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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唐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个人信息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禾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乙,系被告人唐×亲友。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雷志刚、被告人唐×及其辩护人刘某乙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5年4月份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唐×伙同唐××(已判刑)、肖××(已判刑)等人,驾驶摩托车窜至嘉禾县城晋屏大道与中华路交汇的十字路口,对周××(又名周××)进行威胁、殴打,抢走周××的背包一个,包内有现金20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唐××、肖××的供述、被害人周××的陈述、现场勘验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05年5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唐×伙同唐××、唐×、雷××(均已判刑)等人,骑摩托车窜至嘉禾县X路“公园酒家”附近路段,由唐××持刀将李某某手臂砍伤,抢走李某某手袋一个。袋内有现金10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唐×、华××、雷××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陈述、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05年5月份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唐×伙同唐×、唐×、唐××、李×、肖×(均已判刑)及雷××(已死亡)等人,分乘摩托车返回袁家镇。在路上,被告人唐×提出去抢劫,众人同意。被告人唐×及唐××等人到袁家村找来几把砍刀,与其他人再乘摩托车至桂嘉高等级公路桂阳县X村X路段,将途经此地的曾××的运煤车拦截。被告人及唐××持刀将汽车大灯及驾驶楼的侧门玻璃砸烂,威胁曾××及坐在驾驶室的另一人并强行搜身、殴打,从曾××身上搜走现金90余元、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唐×、唐×、唐××、李×、肖×、雷××的供述、证人肖××的证言、被害人曾××的陈述、同案人唐××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05年5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唐×伙同唐××等人,乘摩托车窜至嘉禾县城晋屏大道老石油公司路段,持刀砍伤谭××,抢走谭××的白金耳环、白金项链、白金戒指、玉手镯和皮包,包内有手机一部、现金若干。案发后,被抢的白金耳环、白金项链、白金戒指被被害人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唐××的供述、证人李某、雷××的证言、被害人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于2011年8月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待了上述犯罪事实。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配合司法机关退赃人民币4000元。

上述事实,有嘉禾县公安局袁家派出所出具的到案说明、侦查人员对被告人的首次讯问笔录、被害人出具的收条等证据证实。

本案综合证据:被告人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出生于X年X月X日,作案时已年满18周岁。

有嘉禾县人民法院(2007)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有多次抢劫情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部分退赃。综合以上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唐×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唐×在七年零六个月以上十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四)项、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日起至2019年6月1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邓林森

审判员李某生

人民陪审员肖宁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蔡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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