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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甲诉被告林某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甲。

委托代理人冯某兰,贵港市民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林某乙。

原告林某甲诉被告林某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粟焕玲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冯某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2日,被告为装修贵港市X村的宾馆、办公室和包厢等,派高国雄、柯文博二人到原告经营的贵港市X区旭达布衣店定购x-34窗帘及104竹窗、床某、床某套、配件并约定加工费等共计9594.6元(详见订单号:No(略))。之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订单要求,以最快的速度加工并实地安装好。几天之后,原告向被告要求支付上述款项是,被告却承诺过几天再支付,一周过去了,原告再次找到被告时,被告却以贵港市X村是合伙为由,让原告找另一合伙人高国雄、柯文博支付款项,当原告找到高国雄、柯文博两人时,他们又让原告找被告林某乙,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请求支付货款,无果,为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贷款、加工费共计9594.6元及起诉之日同期贷款双倍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书某辩称,1、原告提供的No.(略)号订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为该订单没有经过客户核准确认,且该订单所列的货物是否已真正送达订购人或安装给订购人,亦没有提货或订货人签收确认。2、原、被告之间没有承揽合同关系。被告2011年7月底才接手贵港市X村的生意,接手时已经是原告提供的照片的样子了,没有委派高国雄、柯文博前往原告处定购窗帘等物品。

经审理查明,原告称被告为装修贵港市X村,于2010年6月2日委派高国雄、柯文博二人到原告经营的贵港市X区旭达布艺店定购x-34窗帘及104竹窗、床某、床某套、配件并约定加工费等共计9594.6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一份订货清单作为证据证明,由于原告提交的清单是由其销售人员制作,没有被告或其员工的签名确认,也没有其他证据可以加以印证,属于孤证,未能形成证据链,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提供的窗帘照片,该窗帘属于普通货物,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窗帘为其商店特供,也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承揽合同,被告否认向原告定购窗帘等物,原告应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安装窗帘等物的事实,对其主张,因缺乏相应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某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粟焕玲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某员黄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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