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3)穗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广东科龙冰箱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路。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俊波、刘某乙,均系广东新里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银行广州市东山支行,住所地:广州市X路X号之一五洲大厦1-X层。
负责人:傅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何伟民、徐某某,均系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存单纠纷
1998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的中国银行广州市X路办事处(下称“中山一路办事处”)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同日在中山一路办事处开立单位定期整存整取存款账户,户名为原告,账号(略),存款金额5000万元,期限一年。同日,原告向中山一路办事处交付5000万元;中山一路办事处向原告出具《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同日,该5000万元被以加盖伪造的原告财务印鉴的编号ⅥⅣ(略)《中国银行支票》转入广州新达实业有限公司在中山一路办事处开设的帐户。同月22日,原告收取了342.1万元。1999年1月至5月期间,原告分五笔共收取3380万元。此后,原告向中山一路办事处请求兑付存款无果,于2003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存款本金1277.9万元及利息。
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双方当事人确认:被告中国银行广州市东山支行至今尚欠原告广东科龙冰箱有限公司存款本金(略)元及利息(以(略)元为本金,自1998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至款项清付之日止);
二、被告中国银行广州市东山支行同意在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本金(略)元给原告广东科龙冰箱有限公司;
三、本案诉讼费用(略)元(案件受理费(略)元、鉴定费7500元),由原告广东科龙冰箱有限公司负担(略)元,被告中国银行广州市东山支行负担(略)元;被告应负担费用中原告已垫付的(略)元由被告在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迳付给原告;
四、被告中国银行广州市东山支行履行本调解书第二、三项确定的还款义务后,原告广东科龙冰箱有限公司放弃请求支付存款利息的权利;
五、被告中国银行广州市东山支行逾期未履行本调解书第二、三项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广东科龙冰箱有限公司有权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调解书确定的存款本金、利息及诉讼费用。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某红
代理审判员刘某
代理审判员陈剑平
二OO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吴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