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黄世希,广东沧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梁某某、罗某某、李某乙和邓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4)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梁某某在2003年9月14日到2004年1月21日期间在李某甲经营的“百胜甜品快餐店”(以下简称“百胜”)担任厨师工作,每月工资800元,2003年12月29日到2004年1月21日的工资未收取;罗某某和李某乙分别从2003年12月18日和2003年12月20日到2004年1月21日在“百胜”担任送外卖工作,每月工资500元,两人至今未收取任何报酬;邓某某从2003年9月8日到2004年1月21日在“百胜”从事送外卖工作,每月工资500元,2003年12月24日到2004年1月21日的工资未收取。四被上诉人在“百胜”工作期间,李某甲并没有为他们交纳社会保险金。四被上诉人在“百胜”工作期间,每天工作时间从8时到21时,节假日没有休息,并且李某甲从没有支付四被上诉人加班费。同时李某甲克扣梁某某和邓某某15个工作日的工资作为押金。2004年1月初,四被上诉人先后向李某甲提出书面辞职,李某甲同意并要求四被上诉人一个月后才离开。2004年1月21日四被上诉人向李某甲请假三天,李某甲没有批准。2004年1月22日到24日四被上诉人没有上班。25日四被上诉人上班时被告知其已经被当作自动离开。四被上诉人离开“百胜”后因工资、加班报酬和押金问题于2004年3月8日向高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04年5月21日作出裁决,裁定李某甲应支付拖欠四被上诉人的相应的工资;返还梁某某和邓某某15个工作日工资的押金;并支付四被上诉人2003年12月以后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及节假日加班的加班费及为四被上诉人补缴相应的社会保险金。梁某某和邓某某请求的2003年12月以前延长工作时间及休息日、节假日加班的报酬,由于其请求已经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故仲裁裁决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甲雇佣四被上诉人作为其经营的“百胜”快餐店的员工,应当按照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安排四被上诉人的工作时间及休息时间。但李某甲长期要求四被上诉人延长工作时间(每天工作13小时,延长工作时间5小时),并且休息日、节假日不安排四被上诉人休息,事后不安排补休,其行为严重地损害了四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现四被上诉人请求李某甲支付其工作期间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和节假日加班的报酬,应予支持。劳动仲裁委员会认为梁某某和邓某某对于2003年12月前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和节假日工作的报酬的请求已经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不予支持。李某甲与梁某某、邓某某的劳动关系从2003年9月到2004年1月间一直处于持续状态中,梁某某和邓某某请求2003年12月前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和节假日的报酬的仲裁时效应从李某甲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计算,故两被上诉人的请求应予支持。但由于梁某某和邓某某在诉讼中对劳动仲裁的裁决没有异议,其行为应视为对自己合法权益的放弃,故原审法院仅支持2003年12月后的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和节假日加班的报酬。李某甲以四被上诉人请假未获允许,私自不上班3天为由,拒绝支付四被上诉人相应的工资的行为,明显违反劳动法的规定,依法应承担支付拖欠四被上诉人的工资的法律责任。李某甲在雇佣四被上诉人工作期间未为其缴交社会保险费,依法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关向其追缴,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04年8月17日作出如下判决:一、李某甲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4725.03元给梁某某。二、李某甲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2001.02元给罗某某。三、李某甲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1908.52元给李某乙。四、李某甲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3131。10元给被邓某某。本案受理费50元,由李某甲负担。
李某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包吃的钱未记入工资明显错误。李某甲与梁某某、罗某某、李某乙和邓某某约定的支付工资是包吃后每月800元(梁某某)或500元(其他三人)。李某甲包四人吃,亦属于支付其工资,应记入四人的工资。二、原审法院认定梁某某每月工资800元、罗某某、李某乙、邓某某各500元计算有误。一审中,李某甲与梁某某约定(第一个月为学徒期400元)每月工资为包吃另加800元,此800元工资已包含了梁某某的所有工资。梁某某每月按照与李某甲约定的时间工作后的收取工资,不存在另付加班工资。梁某某在工资表上签名,亦表明了每月工资实际是固定包月工资制。同理,另外三人的工资也应该如上计算。三、一审判决认定四被上诉人每日工作13小时错误。李某甲已在原审起诉状中详细列明四被上诉人与李某甲约定的每日工作时间。而四被上诉人仅仅有一份农某林的证人证某,并且农某林与四被上诉人有共同的利害关系,同时,被上诉人相应的工资签领表上也明示并无加班且有休息。另外,李某甲的店只做午饭和晚饭,并无早餐和夜餐,这在饮食行业中属工作时间较短的工时,且上述时间未扣除正常的食饭和午休时间,因此,原审认定每天13小时工作显属错误。对于四被上诉人的休息情况,由于李某甲属于个体经营,并无完整规范的书面管理制度(如上班打卡制度),实际是四人在上述工作时间段每月均有2天休息。李某甲并没有扣罚被上诉人相应休息的工资,因此,原审认定四被上诉人没有休息是错误的,这与四被上诉人在工资表上签名确认的事实是相违背的。对于加班问题,由于被上诉人属于不定时工作(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当庭确认),因此,双方约定工资时包月制,即包月工资,只做午饭和晚餐,工作时间不存在每天工作13小时的事实,这种认定严重损害李某甲的合法权益。李某甲的快餐店每月毛利润不过5000元,不可能需支付(略)元工资。这种判决脱离了客观实际和社会常理,应当依法纠正。四、一审判决高于仲裁裁决。仲裁裁决的数额低于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表明其对高于仲裁裁决的权利已放弃。一审判决数额高于仲裁裁决部分,违反了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五、梁某某第一个月工资为学徒工资在其亲手签领的工资表中明确,不存在任何添加。李某甲在原审起诉内容所表明梁某某一般工资每月是800元,没有另外特别写明其学徒工资情况时因为该工资在工资签领表上已写明计算工资的期限及对应金额。另外,双方当庭确认且在原审判决书第二页注明对以下事实无异议:即邓某某在2003年12月24日至2004年1月21日的工资未收取;梁某某在2003年12月29日到2004年1月21日的工资未收取,并无拖欠其他任何工资或押金,这已充分证明李某甲并无对梁某某和邓某某收取任何押金和押工资问题。另外,四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时也当庭确认他们的工作时不定时工作,而原审却以定时计算工资。因此,李某甲基于客观情况只能对他们采取包月工资制,原审以定时工作制计算所谓的加班工资明显违背事实。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存在明显不当,请二审依法改判:1、撤销高明区人民法院(2004)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驳回四被上诉人的不当仲裁请求,上诉人只按约定工资支付未付的工资;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及仲裁费用均由四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李某甲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证据。
被上诉人梁某某、罗某某、李某乙、邓某某答辩称:一、与李某甲约定条件包吃每月800元或500元工资,此条件是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并未包括加班时间工资;二、李某甲认为梁某某第一个月为学徒工资400元不是事实。梁某某不是学徒并没有收过一个月400元的工资,况且梁某某有中级厨师证及多年前在广州学烹饪的证明。李某甲的快餐店工作时间由早上8:00-晚上9:00共13个小时,与国家规定的8小时工作制超出5小时,超出的5小时应为加班时间。三、农某林的证言是出于正义。农某林有书面作证及亲自到仲裁委作证的证词,其证言有仲裁委人员证实。四被上诉人的工作时间不存在真正的休息。工作13个小时,不能离开快餐店,即使饭市过后亦要做其他杂务,无时无刻不处于工作状态。李某甲举出的经营利润不合理,并不是老板赚不到钱或亏本就可以不支付工人工资。四、既然仲裁委员会有错判,一审就应该纠正,归还被侵害的权益。况且四被上诉人也没有说过放弃权利。五、对不定时工作的理解是,由于李某甲每月没有制定休息时间,每日没有制定吃饭时间及中午休息时间,一天13个小时只要有客人到或有电话要外卖就不能停止工作。故李某甲对不定时工作的解释不适合于饮食行业只适合于做保险经纪及地产经纪等没有固定上班或下班时间的工作。因此,请求判令:一、李某甲向四被上诉人支付至2004年1月21日止的未收工资、加班工资和所扣梁某某、邓某某的押金;二、李某甲向四被上诉人支付被无故克扣工资期间不能正常工作及精神受损的经济赔偿,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三、由李某甲承担案件诉讼费。
被上诉人梁某某、罗某某、李某乙、邓某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查,除李某甲对原审关于四被上诉人在“百胜”每日的工作时间为8时至21时,节假日没有休息,李某甲亦未向四被上诉人支付过加班费及李某甲克扣梁某某和邓某某15个工作日的工资作为押金的事实认定有异议外,双方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故对原审判决的其他事实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梁某某和邓某某分别签收了2003年9月14日至2003年10月28日一个半月共800元和2003年9月8日至2003年10月23日一个半月共750元的工资。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梁某某等四人在李某甲处的工作时间是否为每日13个小时,每月无休息、休假;二、李某甲是否扣克了梁某某、邓某某半个月的工资作为押金;三、李某甲是否应向梁某某等四人支付加班工资。梁某某等四人提出其每日的工作时间为8时至21时,节假日、休息日没有安排休息,并有证人农某某的证言相映证,庭审中李某甲陈述每日的开店时间为8时至20时多,与梁某某等人每日工作13个小时的陈述基本相符。故李某甲关于每日工作时间为8小时的主张不能成立,对梁某某等人关于每日的工作时间为13小时、节假日未安排休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梁某某和邓某某提出李某甲克扣其二人15天的工资作为押金,但其二人没有提交李某甲收取押金的相关证据,从李某甲提交的工资签收单来看,梁某某和邓某某已分别收取了2003年9月14日至2003年10月28日一个半月工资共800元和2003年9月8日至2003年10月23日一个半月工资共750元。虽然梁某某等四人认为工资签收单上的部分内容为李某甲事后加写的,但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其上明显有添加的痕迹从而没有采纳该证据材料,但经本院审查,该证据材料原件并无明显添加的痕迹,故原审法院不采纳该证据材料不当,本院对梁某某等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李某甲关于梁某某上班的第一个月,即2003年9月14日至2003年10月14日领取学徒工资400的主张,虽然梁某某认为双方没有关于学徒工资的约定,但梁某某没有提出相应的证据证实,而李某甲的主张有经梁某某签名的工资签单佐证,故对李某甲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李某甲收取了梁某某、邓某某半个月工资作为押金,本院对梁某某和邓某某要求李某甲退还押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梁某某等四人每日工作13个小时,节假日未休息,该时间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正常工作时间,故李某甲应向梁某某等四人支付加班工资。由于梁某某等四人在原审中并未对2003年12月前的加班工资提出请求,对劳动仲裁裁决亦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对梁某某等四人在二审中提出追索2003年12月前的加班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对梁某某、罗某某、李某乙和邓某某应收取的工资、加班工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对梁某某、邓某某关于押金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04)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2004)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李某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4151.43元给梁某某;
三、变更(2004)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李某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2772。60元给邓某某。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治艳
代理审判员陈庆莉
代理审判员万晓庚
二00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闫春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