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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与被告贵港市X区军民委员会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

原告李某甲。

原告李某乙。

原告李某丙。

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坚,贵港市X区贵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贵港市X区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丁。

委托代理人陈俊章,贵港市民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谭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与被告贵港市X区军民委员会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东庆与人民陪审员吕莉、贾宁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被告因拓宽村X路需要雇请原告的亲属李某庭等人进行道路施工,被告按照每日100元向李某庭等人支付报酬。当道路拓宽到李某厦房屋附近时,由于需要将李某厦的房屋拆除后才能继续拓宽道路,因此被告便找到李某世要求其找两、三个人将李某厦的房屋拆除。2009年6月29日,李某庭得知此事后,也要求参加。第二天上午8时许,李某庭和李某世等人开始拆房屋,在拆屋过程中,由于李某厦房屋上面有一根电线已经裸露,为了保证安全李某庭就上到屋顶处理,最后因踩空不慎掉下来造成重伤。李某庭被送往医院救治。期间被告只支付了2000元医疗费。李某庭在治疗21天后被迫出院回家治疗。2010年7月21日,李某庭向法院提起诉讼。2010年8月26日港北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李某庭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变更了赔偿比例,并确认了李某庭与被告之间属雇佣关系。2010年9月18日,李某庭终因本次事故重伤死亡。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62667元、丧葬费14151元、医疗费37775.37元、护理费1301.7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336895.07元,按照中院的赔偿比例80%计,为269516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该损失给原告。

被告贵港市X区居民委员会辩称,被告没有雇请李某庭做工。由于李某庭是自己要求拆屋,应承担相应责任。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拓宽村X路工程中,李某庭(X年X月X日出生,农村居民、生前长期居住在港北区X区X号)与李某世、李某勋、李某雄、李某甲一起参与施工,被告按每人每天100元付劳动报酬。因有村民李某厦的房屋需要拆除,被告找到李某世,交待李某世找两三个人去拆除该房屋。2010年6月29日,李某庭得知后主动要求参与。当天上午去到现场,因李某厦没将房屋内的东西半周,故没拆成。第二天上午8时许,在拆屋过程中,因李某厦房屋上面有一根电线已经裸露,李某庭就上到屋顶去处理,因踩空从上面跌落致伤,后被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治疗。2010年7月21日,李某庭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截止至2010年8月15日的各项经济损失52450.60元。本院经审理作出(2010)港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按照60%的赔偿比例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9470.4元。双方对该判决均不服,提起上诉。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因李某庭于2010年9月18日死亡,依法追加其法定继承人(即本案原告,其中谭某系李某庭之妻、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为李某庭之子)参加诉讼,并于2010年12月6日作出了终审判决,该判决认定了李某庭与被告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认为被告应当对李某庭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但李某庭在工作中不注意安全,致使损害后果发生,自身有过失,应减轻被告的20%赔偿责任。据此,作出变更判决。

本案中,涉及的原告的后续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对为:医疗费37775.37元、死亡赔偿金262667元(15451元/年×17年)、丧葬费14151元(2358.5元/月×6个月)、鉴定费700元;对于护理费1301.70元,被告不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于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20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为316795.07元。对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的请求,本院结合案件实际,酌定支持10000元。

以上事实,有证明、医疗票据、一、二审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指示李某世找两三个人拆除房屋,由被告向拆屋人员每人每日支付100元的劳动报酬,被告与拆屋人员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李某庭参与了拆屋工作,属于雇员。李某庭是在从事拆屋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并最终不治身亡,被告应当对原告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由于李某庭在工作中不注意安全,致使损害后果发生,自身有过失,应当减轻被告20%的赔偿责任。即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316795.07元,由被告赔偿253436元,加上被告应当赔偿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263436元。对于被告提出李某庭系农村X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抗辩理由,因李某庭长期在城镇居住,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宜,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港市X区居民委员会赔偿原告谭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各项经济损失253436元及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263436元。

二、驳回原告谭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343元,,由原告谭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负担565元,被告贵港市X区居民委员会负担4778元。

上述所确定的履行义务,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东庆

人民陪审员吕莉

人民陪审员贾宁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黄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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