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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返还煤炭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朱绍欢,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返还煤炭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孟常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邹志军和人民陪审员叶曼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莉珊担任记录。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朱绍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原系公媳关系,被告协助原告做煤炭生意,但在收取煤炭款项中,没有全部将煤款交给原告,经结算及追讨,被告共扣留300000元的煤炭款用于其个人支出。被告于2009年10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3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1份,载明:“今杨某欠张某人民币300000元钱,借款人杨某,2009年10月10日。”拟证明原告所主张某事实。2、口头陈述,陈述原告和被告原系公媳关系。

被告未某。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是公媳关系,被告立有一份时间为2009年10月10日的欠条给原告收执。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某如下事实:“被告协助原告做煤炭生意,但在收取煤炭款项中,没有全部将煤款交给原告,经结算及追讨,被告共扣留300000元的煤炭款用于其个人支出。”其就应首先举证证明原告自己曾从事煤炭生意,且有别人欠付煤炭款的事实,再举证证明被告有协助原告做煤炭生意并收取煤炭款的事实,第三还要举证证实原、被告有结算煤炭款的事实,但原告未某举证,仅举出一份欠条,及原、被告是公媳关系,有利害关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某上述事实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因为原告举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孟常

人民陪审员邹志军

人民陪审员叶曼东

二○一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黄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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