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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某某、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诉被告梁某某、庞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灯塔市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原告马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原告马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原告马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田伟,系灯塔市中心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生林、黄某戊,均系辽阳市白塔区站前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庞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林,系灯塔市中心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程某某、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诉被告梁某某、庞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马某乙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田伟、被告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生林、黄某戊、被告庞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在2009年10月28日早晨,被告梁某某亲自到原告程某某家中,雇其丈夫马某荣给同村被告庞某某家做“油活”,报酬为每天100元。2009年11月1日早4点多钟,马某荣便去梁某某家与其他受雇人员一同往被告庞某某家运送餐具、棚架等。8点钟左右,在搭建席棚过程某,马某荣从高处跌落在地上。当其他人发现时,马某荣头破血流,四肢不能动,庞某某雇车将其送往辽阳市急救中心抢救治疗,被确诊为颈椎骨损伤,高位截瘫,额头挫伤,住院治疗9天后,无法医好,被迫出院。后经村卫生所继续治疗,但伤病急剧恶化,于2009年11月25日零晨1时50分死亡。现四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马某荣受伤后所发生的医疗费x.45元、误工费1250.00元、护理费2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0元、营养费750.00元、交通费200.00元、死亡赔偿金x.00元、丧葬费x.00元、被抚养人(原告程某某)生活补助费x.00元、精神抚慰金x.00元,合计x.45元。

被告梁某某辩称:原告将我列为雇主和承包者与事实不符。2009年10月28日早晨我亲自到马某荣家不是事实。近几年我与马某荣做“油活”是一盘驾。关于事发当天马某荣是否是从高处跌落倒地也没人看见,只是发现他倒在棚子底下,头出血,不能起来。其住院9天后,本人拒绝治疗而出院,出院后又隔16天死亡,其死因不祥。我不是雇主也不是受益人,列我为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不妥。不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马某荣遗孀程某某已过60,且有子女扶养。原告引用的人身损害赔偿、误工标准和死亡补偿金、丧葬费标准等都不符合规定,应按上年标准,而不是当年标准。马某荣的摔伤完全是因自已不慎造成的,我不应当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请法院驳回四原告对我的赔偿请求。

被告庞某某辩称:我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死者并不是我所雇,我已将操办酒席事项承包给了梁某某。马某荣的死亡是其主动放弃治疗,私自出院造成的。我在道义上为死者提供了x元医疗费,并签定了书面和解协议,一次性解决我们之间的纠纷,原告不应将我列为被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程某某与另三原告系母子(女)关系。2009年10月28日,被告梁某某到原告程某某家中找其丈夫马某荣,以每天100元的报酬为被告庞某某家购楼剪彩做“油活”。由被告梁某某负责提供碗筷等餐具和棚子等设备及人员。2009年11月1日早4点多钟,马某荣便去被告梁某某家与其他受雇人员一同往被告庞某某家运送餐具、棚架等,为被告庞某某剪彩做“油活”做准备。当日8点钟左右,在搭建席棚过程某,马某荣从高处跌落在地上。当其他人发现时,马某荣头破血流,四肢不能动,被告庞某某雇车将其送往辽阳市急救中心抢救治疗。入院诊断为颈椎骨损伤,四肢瘫,头皮挫伤,住院治疗9天,花销医疗费x.45元、交通费200元、住院期间1级护理。2009年11月9日,患者马某荣拒绝治疗出院。医嘱继续治疗,随诊。马某荣出院后,在本村金科卫生所继续治疗,花销医疗费1760.00元,因伤病恶化于2009年11月25日零晨1时50分死亡。

又查,被告庞某某在马某荣摔伤后治疗期间,于2009年11月20日,经本村村委会成员调解,四原告及马某荣其他亲属与庞某某签定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庞某某自愿给付马某荣医疗费x.00元,作为补偿,以后对马某荣的伤死等任何事与庞某某无关。

另查,被告梁某某早年从事个体饭店经营业务,后经工商部门注销营业执照,但仍对外开展“一条龙”服务,承办酒席加工服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辽阳市中心医院门诊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金科卫生所死亡证明、交通费收据、证人证言、协议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梁某某与原告程某某之夫、原告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之父马某荣之间雇佣关系存在,马某荣在从事劳动过程某受伤,被告梁某某依法应承担雇主责任,赔偿四原告合理经济损失。被告梁某某早年从事个体饭店经营活动,在所经营饭店注销后,仍对外开展“一条龙”服务,承办酒席加工服务,被告庞某某在家中办喜事时,明知被告梁某某,无证经营,无经营酒席加工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而将自家办喜事的酒席加工业务,发包给被告梁某某,依法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马某荣受伤后,诊疗过程某拒绝治疗,主动要求出院,到所在村卫生所治疗,后死亡。其死亡后果的发生,不排除其本人拒绝在市级医院治疗而转到医疗条件相对较差的村级卫生所就诊而延误治疗有关,故四原告亦应承担部分责任。四原告与被告梁某某、庞某某可按各三分之一份额承担马某荣的死亡责任。但鉴于四原告已与被告庞某某已就马某荣受伤后的伤死后果达成协议,庞某某已赔偿了x元,故可视为四原告对被告庞某某应承担责任金额与已赔偿部分之差额予以放弃,被告庞某某不再继续承担赔偿责任。死者马某荣医疗费凭据计算为x.45元;护理费从马某荣受伤之日计算至死亡之日为25天,按每天2人,每人每天30.00元计算,即1500.00元;误工费按每天15.30元,25天为38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9天为135.00元;交通费按200.00元计算;死亡赔偿金按每年5576元计算,16年为x.00元;丧葬费x.00元,合计x.45元。四原告所要求的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原告程某某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1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某赔偿原告程某某、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医疗费x.45元、护理费1500.00元、误工费382.50、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0元、交通费按200.00元、死亡赔偿金x.00元、丧葬费x.00元,合计人民币x.45元的三分之一,即x.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

二、驳回四原告要求被告庞某某赔偿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7.00元,由四原告负担2659.00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80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景彦

审判员王玉阶

审判员黄某轩

二0一0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刘永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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