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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59岁。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于2010年6月29日被罗山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8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罗山县公安局逮捕,同年9月17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9日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在罗山县X路X路口处,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杨某某将刘某某油锅掀翻,导致刘某某面部及上身烧伤。根据法医学鉴定结论,被害人刘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9日5时50分左右,在罗山县X路X路口处摆摊卖早点的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因争摊位发生争执,杨某某挪刘某某的三轮车,刘某某将杨某某的摊子掀了,杨某某就将刘某某油锅掀翻,油锅里的油将刘某某面部及身体多处烫伤。经罗山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刘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杨某某一次性赔偿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3万元,刘某某表示不再追究杨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李×刚、李×天、胡×成等人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说明;调解协议书、领条、撤诉申请;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因琐事与人发生纠纷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祖华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胡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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