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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王某乙、原审第三人王某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第三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原审第三人王某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1)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2月份,被告王某甲从滑县土木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转包了滑县X镇第九中心小学教学楼的建设工程,该工程总造价24.98万元。后被告王某甲找到原告王某乙及第三人王某丙共同承建该工程。原告王某乙、被告王某甲、第三人王某丙分别出资15000元、15000元、18000元。在工程建设过程,被告王某甲将从滑县土木建筑有限公司领到的工程款35000元支给原告王某乙,让其用于工程建设支出。原告王某乙负责建筑材料和各项费用的支出,经原告王某乙共支出各项开支135107元,除去被告王某甲出资的15000元,第三人王某丙出资的18000元及被告王某甲给付原告的35000元工程款外,其余款项67107元均为原告王某乙出资。另外,经原告王某乙手,尚有外欠帐24029元在原判决后,原告王某乙已支付给所有债权人。在2008年6月2日,主体工程建成粉刷后,被告王某甲与原告王某乙发生矛盾,第三人王某丙和原告王某乙相继退出了合伙,该工程成了被告王某甲自己的生意,被告王某甲也承诺将第三人王某丙的出资由其给偿还,并在2009年2月12日给第三人王某丙打了18000元的借条。

另查明:被告王某甲分两次共领取工程款174860元。被告王某甲交税款11915.46元,交给滑县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管理款13000元,保险费432元,支付工人工资22120元,内外墙粉刷款6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与王某丙在合伙承包滑县X镇第九中心小学教学楼的过程中,没有签订书面协议,没有协商分配比例,原告王某乙、被告王某甲、第三人王某丙分别出资15000元、15000元、18000元作为垫底资金,在工程建设过程,被告王某甲将从滑县土木建筑有限公司领到的工程款35000元支给原告王某乙,让其用于工程建设支出。原告王某乙负责建筑材料和各项费用的支出。在2008年6月2日,主体工程建成粉刷后,被告王某甲与原告王某乙发生矛盾,第三人王某丙和原告王某乙相继退出了合伙,被告王某甲在庭审笔录里已承认原告和第三人退伙,被告王某甲也承诺将第三人王某丙的出资由其偿还,并在2009年2月12日给第三人王某丙打了18000元的借条,对二人的退伙并未提出异议,被告王某甲在所有的庭审中并未要求过合伙清算,该工程成了被告王某甲自己的生意。原告王某乙与第三人王某丙相继退伙后,被告王某甲成了该工程的实际承建人,被告王某甲应退还原告王某乙在原、被告与王某丙合伙承包该工程期间的投资67107元,经原告王某乙手,还有外欠帐24029元在原判决后,原告王某乙已支付给所有债权人。原告在合伙承建工程过程中所负的债务应视为合伙债务,原告在实际清偿债务后,可以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对其要求被告偿还该款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应对其在合伙期间的投资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三人王某丙主张的由原告和被告偿还其出资18000元,因被告王某甲已向其出具借条,其与被告王某甲已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主张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某乙现金91136元;二、驳回原告王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60元,由原告王某乙负担260元,被告王某甲负担2000元。

宣判后,王某甲不服,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第三人是合伙关系,应先进行合伙清算,原审认定工程成了上诉人自己的生意没有依据;2、在原二审时的庭审笔录中,被上诉人表述“对方出资15000元,对方支付我37650元属实,35000元工程款分两次给我”,原审对被上诉人认可的37650元没有计算在内;3、原审认定经被上诉人支出的项目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裁决。王某乙辩称:1、上诉人在2010年6月30日的庭审笔录中明确陈述工程成了他自己的生意,故本案不存在算帐的基础;2、上诉人包括出资总共给了我50000元,所谓的37650元是不存在的,在一审中,由于我提供的证据比较多,错将35000元说成了37650元,当时上诉人就否认了我的陈述,上诉人陈述的是连出资共给我50000元;在原二审庭审笔录第二页中,我陈述的是“对方出资15000元,对方支付我37650元不属实,35000元工程款分两次给我”,这句话书记员记的不完整,有多处修改的地方,其中“对方支付我37650元不属实”的“不”没有添加上,但在该笔录的第一页我明确陈述的是上诉人分三次给了我5万元,在原二审的书面答辩状中我也有专条答辩反驳了37650元的问题;3、关于涉案工程的支出,原审中我已提供了大量的证据,证据确凿。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与王某丙在合伙承包滑县X镇第九中心小学教学楼的过程中,没有签订书面协议,没有协商分配比例,上诉人、被上诉人、第三人王某丙分别出资15000元、15000元、18000元作为垫底资金,在工程建设过程,上诉人将从滑县土木建筑有限公司领到的工程款35000元支给被上诉人,让其用于工程建设支出。被上诉人负责建筑材料和各项费用的支出。上诉人在庭审笔录中已承认被上诉人和第三人退伙,现又否认被上诉人和第三人退伙,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虽对37650元问题的陈述不一,但上诉人在原一审的庭审笔录中就否认了37650元的存在,原审对37650元不予认定并无不当。对于被上诉人的支出问题,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因工程成了上诉人自己的,对被上诉人的支出,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徐红伟

审判员段合林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郑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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