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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安特高压电器有限公司与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安特高压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笛,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技术部部长,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季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西安神电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X区新型工业园发展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叶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西安智邦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上诉人西安安特高压电器有限公司(简称安特公司)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12月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笛、王某乙,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季某某、杨某某,原审第三人西安神电电器有限公司(简称神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神电公司是名称为“可某式过电压保护器”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的专利权人。2009年5月21日,安特公司以本专利不符合200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10年2月22日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认定本专利具备创造性,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对比文件1和2仅给出了金属外壳可某接地的启示,但并未明确公开外壳上连接有另一个接地端的技术征,对比文件1至3并未给出芯体和外壳上分别设置两个不同接地端的技术启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至3具备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结论正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

安特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第X号决定,确认本专利权全部无效。理由是:第一,专利复审委员会并未将其作出决定的全部理由都告知安特公司,使安特公司没有充分陈述意见,违反了听证原则;第二,对比文件1、2已经给出了金属外壳可某接地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此基础上很容易想到在外壳上连接一个接地端以接地,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至3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神电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是名称为“可某式过电压保护器”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01年11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9月4日,专利号为ZL(略).1,专利权人为神电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可某式过电压保护器,包括芯体(3)及与之相接的高压接线端(1)和接地端(8)、一个外壳(5),其特征在于:所述芯体(3)与外壳(5)之间设有固体绝缘介质(4),绝缘介质(4)的前端为插接头(2),所述外壳(5)采用导体外壳,其上设有接地端(6)。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某式过电压保护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外壳(5)与接地端(8)之间设置绝缘垫圈(7)。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可某式过电压保护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固体绝缘介质(4)为弹性固体绝缘介质。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可某式过电压保护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插接头(2)为圆锥台状。”

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第3段记载:“本实用新型的目的在于克服上述现有技术的缺点而提供一种外壳可某地、使用时无高压电位、可某、易检修、无电磁场干扰其他设备运行,且使用时不易受湿热、污秽环境条件影响的可某式过电保护器。”第4段记载:“上述解决方案中所述外壳5上的接地端可某通过外壳与芯体3的接地端直接相连共同实现接地,也可某在外壳与芯体3的接地端8之间设置绝缘垫圈7,使二者分别接地,这样,在使用时,芯体3的接地端8与地之间还可某设置放电计数器。”

2009年5月21日,安特公司针对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4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对比文件1:公开号为DE(略)A1的德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2页及其中文译文共11页,公开日为1989年3月30日。该对比文件公开了一种插拔式避雷器,并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1的权利要求1-2、4、14、17,说明书第3栏倒数第2段、第4栏倒数第2段、第5栏倒数第2段、第7栏第2段,说明书附图1):机械密封外壳构成的壳体(最好是由金属制成的外壳),顶部元件中的接触螺钉4,避雷器芯体3,图1中所描述的插拔式避雷器具有一个由硅橡胶组成的绝缘体1,该绝缘体在其直线纵轴上设计了一个连续的纵向通道2,金属体7,使绝缘体形成一个外锥体而且避雷器芯体的纵轴沿插拔方向。同时,在该文献说明书第4栏倒数第二段记载:在一个优选的结构型式中,将插入避雷器的弹性橡胶绝缘体部分放置一个构成机械密封外套的外壳中(最好是由金属制成的外壳)......如果使用的是金属壳体,那么只要将壳体接地就可某确保防触电。

对比文件2:公开号为EP(略)A1的欧洲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30页及其中文译文共30页,公开日为1985年12月4日。该对比文件公开了一种避雷器,并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2中文译文说明书第4页倒数第1段、第5栏第1段、第5栏倒数第2段、第7栏第2段,说明书附图1):金属外壳10(所述外壳采用导体外壳),金属盖8,避雷器芯体2,在瓷管3的里面填充了氮气,但是也可某填充诸如硅橡胶之类的物质,在绝缘体17的纵轴上有一根由具有良好导电的材料制成的杆19,其一端支撑着一个球帽形的接触零件20。

2009年6月18日,安特公司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的补充意见,并增加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4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无效理由,同时补充了如下证据:

对比文件3:公开号为特开2001-118707的日本公开专利公报复印件共3页及其中文译文共5页,公开日为2001年4月27日。该对比文件公开了一种避雷器,并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3说明书第[0001]-[0002],[0011]、[0013]-[0016]、[0019]段,说明书附图1):外壳10由类似于铝的金属制成(所述外壳采用导体外壳),外壳10带有底部11,通过该底部并借助螺纹部位12接地的导电体6,作用构件8与导电体,作用构件被绝缘性套筒13包围,以确保对外壳10可某地壁绝缘,绝缘套套筒材料由弹性的绝缘材料组成,比较好的为硅橡胶材料,插头连接部件5,该插头连接部件被金属容器包裹。同时,在对比文件中未明确记载该避雷针的固定凸缘17可某作为接地端的技术方案。

安特公司在补充意见中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4相对于对比文件3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4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2或对比文件3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2009年10月1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安特公司当庭放弃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3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并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4相对于对比文件3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4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2或对比文件3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创造性。安特公司在口审过程中明确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附加技术特征在上述3篇对比文件中都未公开,明确对比文件3中与本专利权利要求l中技术特征“绝缘介质(4)的前端为插接头(2)”相对应的部分为对比文件3附图1中附图标记19所指的绝缘套筒部分以及说明书第[0019]段对该19部分的相关记载,并且认为对比文件3中的固定凸缘17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外壳5上设有的接地端6,并且对比文件3公开了外壳底部11通过导电体6和螺栓12实现接地。神电公司对安特公司提交的对比文件l至3的真实性及其译文的准确性均表示无异议。

2009年11月2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认为:

1.本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创造性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插拔式避雷器,其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中所述外壳(5)上设有接地端(6),同时芯体上设有另外的接地端(8),即存在两个连接不同组件的接地端。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某确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通过对导电壳体单独设置接地端(6),保证壳体无高压电位形成,并且为在芯体与接地端(8)之间设置放电计数器等设备同时保证壳体为零电位提供了条件。

在对比文件1中仅仅给出了金属外壳可某接地的记载,并没有给出具体的对芯体和外壳分别设置接地端的技术特征,同时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对外壳和芯体分别设置接地端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惯常使用的手段。因此,综上可某,对比文件1既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没有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对比文件1中以获得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并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所公开技术方案的基础上,不能显而易见地获得权利要求l的技术方案,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带来了可某地与接地端(8)之间设置放电计数器等设备同时保证壳体为零电位从而使壳体可某/电压保护器易检修的有益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同时,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创造性,因此其从属权利要求2至4相对于对比文件1也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2.本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2的创造性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避雷器,其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权利要求1中的绝缘介质(4)的前端为插接头;2、权利要求1中所述外壳(5)上设有接地端(6),同时芯体上设有另外的接地端(8),即存在两个连接不同组件的接地端。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某确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通过对导电壳体单独设置接地端(6),保证壳体无高压电位形成,并且为在芯体与接地端(8)之间设置放电计数器等设备同时保证壳体为零电位提供了条件。

其中区别技术特征1使用绝缘介质的前端作为插接头进行连接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连接过压保护器与设备时常用的技术手段;而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在对比文件2中仅仅给出了金属外壳可某接地的记载,并没有给出对芯体和外壳分别设置接地端的技术特征,同时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对外壳和芯体分别设置接地端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惯常使用的手段,因此,由上可某,对比文件2既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也没有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应用到对比文件2中以获得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并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也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2所公开技术方案的基础上,不能显而易见地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带来了可某芯体与接地端(8)之间设置放电计数器等设备同时保证壳体为零电位从而使壳体可某/电压保护器易检修的有益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同时,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具备创造性,因此其从属权利要求2至4相对于对比文件2也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3.本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3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3相比存在两处区别技术特征:1、本专利权利要求l中的绝缘介质(4)的前端为插接头;2、本专利权利要求l中所述外壳(5)上设有接地端(6),同时芯体上设有另外的接地端(8),即存在两个连接不同组件的接地端。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某确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1)利用绝缘介质前端的插接头2使过电压保护器与被保护设备相连接;(2)通过对导电壳体单独设置接地端(6),保证壳体无高压电位形成,并且为在地与接地端(8)之间设置放电计数器等设备同时保证壳体为零电位提供了条件。

其中区别技术特征1使用绝缘介质的前端作为插接头进行连接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连接过压保护器与设备时常用的技术手段;而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在对比文件3中仅仅给出了金属外壳可某接地的记载,并没有给出对芯体和外壳分别设置接地端的技术特征,同时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对外壳和芯体分别设置接地端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惯常使用的手段,因此,由上可某,对比文件3既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也没有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应用到对比文件3中以获得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并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也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3所公开技术方案的基础上,不能显而易见地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带来了可某地与接地端(8)之间设置放电计数器等设备同时保证壳体为零电位从而使壳体可某/电压保护器易检修的有益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同时,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具备创造性,因此其从属权利要求2至4相对于对比文件3也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3、4相对于对比文件3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4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2或对比文件3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有效。

安特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一审庭审中,安特公司对第X号决定中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新颖性的评述无异议,其坚持认为对比文件1至3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外壳5上设有接地端6”的技术特征。同时,专利复审委员会陈述第X号决定第5页第3段第3行、第6页第3段第4行、第7页第2段第4行中“……并且为在芯体与接地端8之间放置放电计数器……”应为“……并且为在地与接地端8……”,第14312决定上述三处中出现的表述均系笔误。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第X号决定、对比文件1至3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安特公司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对比文件所记载的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均充分发表了意见,其中涉及到了本专利权利要求中两个接地端的问题,不存在安特公司未就该问题陈述意见的情形,而且,法律、行政法规均未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在作出决定之前需将其最终认定意见向当事人进行事先告知并征询意见。因此,安特公司上诉主张某利复审委员会未就第X号决定中认定的“外壳和芯体上的接地端分别连接两个不同组件实现了分别接地”给予其陈述意见的机会,因此违反了听证原则,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根据对比文件1至3中安特公司据以提出无效请求的技术方案所公开的内容可某看出,对比文件1和2中安特公司据以提出无效的技术方案仅给出了金属外壳可某接地的启示,但是并未明确公开外壳上连接有另一个接地端的技术特征。对比文件3公开了其具有固定凸缘,但该对比文件并未记载上述固定凸缘可某作为接地端使用的技术方案。因此对比文件1至3中安特公司据以提出无效的技术方案并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外壳5上设有接地端6”的技术特征,也未给出在芯体和外壳上分别设置两个不同接地端的技术启示。安特公司上诉主张某个对比文件给出了相应的技术启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三个对比文件不具备创造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第X号决定结论正确,一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安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西安安特高压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西安安特高压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辉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石必胜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毕怡

书记员李某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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