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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向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寿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XX,女,汉族。

被告向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XX,重庆市X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XX与被告向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国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以及委托代理人程会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婚后,被告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限制我的人身自由,双方于2011年11月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我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

被告向XX辩称,原告陈述不实,我们婚前、婚后夫妻关系一直很好,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XX与被告向XX于2007年7月相识自由恋爱,期间关系较好,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向X。双方于2010年10月13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夫妻感情较好。近期,原、被告为琐事发生纠纷,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陈XX与被告向XX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近期,因原、被告为琐事发生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只要原、被告相互信任、理解,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的。现原告诉称被告经常对她实施家庭暴力,限制人身自由及夫妻感情已破裂,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40元,决定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X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汤国荣

二O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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