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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又名王X,成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2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万元,2008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5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先后于2011年5月17日及同年5月25日窜至濮阳市X区内,分别盗窃德玛牌电动自行车、海飞牌电动自行车各一辆,经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赃物共价值3234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2002年2月1日,被告人王某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万元,2008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杜某陈述,证人张某证言,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河南某清丰县公安局柳格派出所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四分局赃物照片、抓获证明、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犯有盗窃罪。王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王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主动交待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盗窃事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刘某娟

二○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亮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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