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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与王某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思明,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1)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2月20日,四被告在未经相关部门处理,也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在本村东南沙窝地播种的0.5亩小麦用犁犁翻,造成该0.5亩小麦毁坏。原告称该0.5亩土地是其自家的责任田,四被告则称是一条生产路。另查明,2010年滑县X镇小麦平均亩产528.96公斤。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之间的民事纠纷首先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通过相关部门予以解决。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关于耕地相邻通行问题产生纠纷,理应通过合法途径诉诸有关部门解决,而四被告在未经相关部门处理,也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在本村东南沙窝地播种的0.5亩小麦用犁犁翻,造成该0.5亩小麦毁坏,对此四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0年滑县X镇小麦亩产528.96公斤,参照当地小麦的市场价格,本院酌定四被告赔偿原告0.5亩小麦损失500元为宜。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四被告要求原告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的请求,因其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赔偿原告王某戊现金500元,四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王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

宣判后,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四人不服上诉称:1、一审对案件争议纠纷的定性与事实的认定错误。一审判决称我们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因耕地相邻通行问题产生的纠纷,但事实上我们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相邻通行问题纠纷,案件是因被上诉人侵占生产路所挑起,为不法起诉。2、被上诉人的所谓损失后果是因其不法侵权行为所造成,一审判决让我们连带承担500元侵权责任不当。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请求或改判赔偿被上诉人种子、肥料损失50元。

被上诉人王某戊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因耕地相邻通行问题产生纠纷后,理应通过合法途径诉诸有关部门进行解决,而四上诉人在未经相关部门进行处理,也未经被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被上诉人在本村东南沙窝地播种的0.5亩小麦用犁犁翻,造成0.5亩小麦毁坏,四上诉人应当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案件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判决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赔偿被上诉人王某戊现金5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案中,四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能够成立,故其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且被上诉人王某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洪

审判员刘某波

审判员郭某吉

二0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王某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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