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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甲诉被告陈某丙、陈某丁交通事故赔偿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甲,男,汉族,20岁。

委托代理人孙某乙,男,汉族,55岁。

被告陈某丙,男,汉族,27岁。

被告陈某丁,男,汉族,23岁。

原告孙某甲诉被告陈某丙、陈某丁交通事故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及被告陈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丙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13日,被告陈某丙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超车时,与孙某甲驾驶的电动车在延丰公路僧固惠民社区门口相撞,造成孙某甲右踝关节脱位并外踝骨折。事故发生后,陈某丁写下保证书愿意承担事故的责任。此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认定陈某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丁支付3000元现金外,陈某丁、陈某丙拒不赔偿。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9321.2元。

被告陈某丙未答辩。

被告陈某丁口头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所写的保证书是保证给原告3000元,不是承担全部责任。事故是陈某丙造成的,在保证书上陈某丙写下承担全部责任。故我不同意赔偿。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证明陈某丙负事故全部责任。2、保证书一份,证明陈某丁负连带保证责任。3、病历一份,4、住院证一份,5、出院证一份,6、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7、收费单据及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医疗花费x.2元。

被告陈某丁未向法院提交证明材料。

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材料1、3、4、5、6、7,认为与己无关,不予质证。对材料2有异议,认为只保证支付现金3000元,不能证明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3、4、5、6、7,认为内容客观,与案件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材料2认为,从文字表述上,字面意思可以理解为陈某丁愿意支付现金。故对被告陈某丁的质辩意见,不予采信。

本案依据当事人的陈某、举证,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2月13日15时30分,在延丰公路僧固惠民社区门口,被告陈某丙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超车时,与孙某甲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孙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认定陈某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某丁写下保证书为“今日事故由我陈某丙全部负责钱有陈某丁出现付3000元陈某丁10、2、13”。陈某丁支付3000元现金外,陈某丁、陈某丙拒不赔偿。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9321.2元。具体项目为:医疗费x.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8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x.2元,扣除陈某丁支付的3000元外,为9321.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交通法规。本案中,被告陈某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戴头盔,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发生交通事故,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对造成的事故后果,陈某丙应负全部责任。由于被告陈某丁写下保证书,故陈某丁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x.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关于原告要求的护理费800元,本院认为,护理人员称是木工,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不应按木工行业的收入标准予以计算,应按护工月工资800元标准计每天26.7元×14天=373.8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营养费1000元,因原告未进行伤情评定,故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以上合计为x元,扣除陈某丁已支付的3000元外,为7895元。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三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陈某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甲医疗费等计7895元,由被告陈某丁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陈某丙负担(原告预交暂不返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爱珍

审判员张成永

审判员姜志霞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郑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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