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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亢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亢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成江、代理检察员宋冬、被告人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亢某与石某、亢XX(二人已判处刑罚)密谋后,石某、亢XX带领郭X、岳XX(二人另案处理)到焦作市X区王XX家中,将王XX强行带至武陟县X村亢某租住处,对王XX进行殴打,逼迫其写下12000元钱的欠条。之后,在被告人亢某、石某的授意下,亢XX又带领郭X、岳XX、孙XX、王X(二人另案处理)将王XX带至武陟县X街与黄河大道交叉口西北角“长恒招待所”一房间内,对王XX再次进行殴打,逼迫其在写好的欠条上按下手印,后又转至武陟县X路冒牌烩面后的“舒安招待所”进行看管,直至2011年2月17日10时许才将王XX放回家,非法限制王XX人身自由10余小时。经法医鉴定,王XX右眼眶内侧壁骨折,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亢某、岳XX、郭X、亢XX、孙XX、王X、石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王XX的陈述、证人左某、石某、李XX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亢某非法拘禁他人,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并致轻伤,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亢某犯非法拘禁罪的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亢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亢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3日起至2012年9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周中全

人民陪审员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荆晓明

二○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刘某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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