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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乙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丙,河南同享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超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21日8时30分许,被害人吴某在文峰区X村马某某所经营的小卖铺买烟,因故和被告人刘某乙发生冲突,并引发双方互殴,造成被害人吴某、王某丁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吴某、王某丁损伤均构成轻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乙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刘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1日8时30分许,被害人吴某在文峰区X村马某某经营的小卖铺买烟,因故和被告人刘某乙发生冲突,并引发双方互殴,造成被害人吴某、王某丁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吴某、王某丁损伤均构成轻伤。民事赔偿双方调解解决,被告人刘某乙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吴某、王某丁共人民币45000元,被害人吴某、王某丁主动撤回民事赔偿请求。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乙供述证实,其于2011年1月21日8时30分许,持铁锨干完活回家,在马某某经营的小卖铺和被害人吴某因故发生冲突,并引发双方打架,其持铁锨打被害人吴某,在打架过程中,被害人吴某、王某丁受伤的事实与被害人吴某陈述的其于上述时间在马某某经营的小卖铺和被告人刘某乙发生争执并引起打架,被告人陈雷只用铁锨将其打伤的事实相一致。

2、被害人王某丁陈述证实,其于上述时间在马某某经营的小卖铺见被告人刘某乙持铁锨打其二女婿吴某,其拦架时被被告人刘某乙持铁锨划伤手指。

3、证人李某某、刘某戊、王某己、武某某、张某某、杨某某、刘某庚、刘某辛、刘某壬、刘某戊证言一致证实,2011年1月21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乙在马某某经营的小卖铺和被害人吴某因故发生冲突,并引起打架,被害人吴某和王某丁受伤。

4、伤情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吴某头部、左手损伤均构成轻伤,被害人王某丁左手食指损伤构成轻伤。

上述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印证案件事实。到案证明、调解协议书、谅某、撤诉书、收据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某,具有从轻情节,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7日起至2012年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某书

审判员胡科

审判员薛蓉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付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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