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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桃源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XX,女,现年41岁。

委托代理人黎云清,桃源县弘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兰XX,男,现年44岁。

原告李XX因与被告兰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即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黎云清、被告兰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0月21日在桃源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李X。因性格不和,加之被告赌博成性,不尽家庭义务,夫妻感情不好,故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负责抚养教育,原、被告共同承担抚育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李XX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结婚证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情况;

2、民事判决书1分,欲证明原告于2009年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情况;

3、证人兰XX,刘XX、李XX的证言各1份,桃源县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的事实。

对于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第X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第X组证据,本院对陈述一致部分予以确认。

被告兰XX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

对其辩解主张,被告兰XX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21日在桃源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系男方到女方家中落户;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李X,现在外务工。因性格不和,加之被告对家庭所尽义务不够,夫妻时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07年,原、被告相继外出务工,其间互有联系。2009年7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同年10月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彼此之间甚少履行夫妻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已彻底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一子,后虽因家庭琐事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但夫妻之间发生矛盾亦属难免,夫妻二人应思组建幸福家庭不易,当互谅互让,给对方一个改正错误的机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XX与被告兰XX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志红

审判员罗真

审判员胡岳柏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冰

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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